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撤緩,5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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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號(103 年度偵字第5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並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4年4月27日合法傳喚未到,再另行傳喚其於104年6月22日至該署報到,並囑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鳳林分局代為送達,經偵查佐查訪後之職務報告中所載,已將傳票送達孫芬芳(聲請書誤載為孫芬芬,母親)收受,且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受刑人,告知緩刑之意義及撤銷緩刑之效果,並通知受刑人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到花蓮地檢署報到,惟迄今仍未至該署辦理報到手續。

該署觀護人室亦通知受刑人執行緩刑之條件(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至今受刑人仍未理會或向該署或光復鄉公所請假另約報到執行日期,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情節重大。

又檢察官認拘提與促受刑人應行勞務之目的不合,故無拘提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一節,業經核閱卷附之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4 年4月2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戶籍地之執行傳票,由受刑人之母以同居人之身分,於同年3 月27日代為簽收,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期到案執行,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可稽,嗣經花蓮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是否知道自己因酒駕而被法院判緩刑2年?告知其緩刑條件為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並付保護管束,若不履行將會被撤銷緩刑,撤銷緩刑後將執行有期徒刑2月。

)知道。

我現在有點忙碌,我會在5月底前找一天來地檢署報到。」

,有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

聲請人乃囑託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依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4 年6月2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戶籍地之執行傳票,由受刑人之母以同居人之身分,於同年月20日代為簽收,但受刑人於前揭期日未遵期到案執行,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憑,其後經花蓮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是否有接到媽媽的通知?)目前沒有接到媽媽的通知,但我再詢問我媽媽。

下次若寄到我戶籍地,我會自己去注意的。」

,有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

聲請人復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除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外,另向受刑人陳明之居所送達,指定其應於上揭期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戶籍地之執行傳票,由受刑人之母以同居人之身分,於同年月8 日代為簽收,而受刑人居所地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地之派出所。

惟受刑人於前開期日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均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無故不依規定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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