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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伊詠‧優禧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伊詠‧優禧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揭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於104 年6 月2 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雖分別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7 月3 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1日到案繳納9 萬元,經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及陳報居所,然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 件、臺中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3 份、照片3 張附卷足參。
然自上述送達證書觀之,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均係寄存送達,且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4 年4 月14日即已出境,直至同年8 月18日始入境乙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紙在卷足憑,則受刑人該期間既未在境內,則受刑人是否能及時收受執行傳票,並遵期到案執行,顯有疑問。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其情節重大。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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