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撤緩,6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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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韋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本院10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己字第 528號、103年度執緩己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韋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韋𦒋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應予更正),緩刑 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

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4年9月16日確定,該受保護管束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且依該法第74條之 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

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卷查固無受刑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明確證據,惟仍與受刑人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之判斷,並無關涉,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以 10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原玉簡字第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罪,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自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

綜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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