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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報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仍未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至於條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換言之,被告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原侵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業經核閱卷附之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8頁)屬實。
(二)聲請人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遵期報到,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整理如附表,可知悉之報告日期共計有14日,確定有報到並填寫約談紀錄表的共計6 次(即編號一、二、四、七、九及十一),有報到日期無法確認未報到的共計3 次(即編號三、八、十),而有合法通知未報到的共計5 次(即編號五、六、十二、十三、十四),雖確實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然觀附表,103 年6 月至9 月間均無保護管束之報到資料,且部分報到日期有缺漏通知之送達證書者,顯見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並不完整,從而,無法判斷受刑人缺席、遲誤之情節是否重大而應予撤銷緩刑。
(三)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載明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原因,而聲請撤銷緩刑,本件受刑人依本院103 年度原侵簡字第1 號所應負擔之緩刑條件為法治教育40小時,然依聲請人所檢附之所有資料,並未顯示受刑人有何未履行之法治教育時數,且依103 年11月28日之輔導紀要亦可知悉,受刑人至多僅剩7 小時未完成,而目前離緩刑期滿(即107 年3 月9 日)尚有2 年多,自當仍有履行之可能;
又本院業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11日2 次函請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均未獲回覆,是認聲請人並未能就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如何重大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自難徒以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傳喚未到,即遽認受刑人之行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之情狀。
(四)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雖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案件雖與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同質性,然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
復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此案件與妨害性自主案件性質迥異,且非屬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情形,亦未經聲請人於聲請書載明,是本院不宜自行審酌認定。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檢察官僅以被告傳喚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即聲請對其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嫌速斷。
是認本件違反所附法治教育負擔,依卷內證據未達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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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達日期及地址│報到日期│有無│執行狀況 │
│ │ │ │報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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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卷內無資料)│103 年4 │有 │填寫約談報告表,並通知│
│ │ │月25日 │ │下次103 年5 月12日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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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前次報到時告知│103 年5 │有 │應報到日期為12日,下次│
│ │ │月15日 │ │報到日為103 年5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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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前次報到時告知│103 年5 │(未│(卷內無資料) │
│ │ │月26日 │知)│ │
├──┼───────┼────┼──┼───────────┤
│四 │(卷內無資料)│103 年10│有 │填寫約談報告表,法治教│
│ │ │月8 日 │ │育剩10小時未履行,下次│
│ │ │ │ │報到日為103 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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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前次報到時告知│103 年11│無 │ │
│ │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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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3 年11月17日│103 年11│無 │ │
│ │寄存送達被告居│月26日 │ │ │
│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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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卷內無資料)│103 年11│有 │填寫約談報告表及違規報│
│ │ │月28日 │ │告書,將增加報到次數為│
│ │ │ │ │每月2 次,法治教育剩7 │
│ │ │ │ │小時未履行,下次報到日│
│ │ │ │ │為103 年12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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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前次報到告知 │103 年12│(未│(卷內無資料) │
│ │ │月8日 │知)│ │
├──┼───────┼────┼──┼───────────┤
│九 │(卷內無資料)│104 年5 │有 │原應於104 年5 月13日報│
│ │ │月18日 │ │到,遲誤至18日才報到下│
│ │ │ │ │次報到日為104 年5 月27│
│ │ │ │ │日 │
├──┼───────┼────┼──┼───────────┤
│十 │前次報到告知 │104 年5 │(未│(卷內無資料) │
│ │ │月27日 │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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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卷內無資料)│104 年6 │有 │填寫約談報告表,下次報│
│ │ │月27日 │ │到日為104 年7 月15日,│
│ │ │ │ │並表示搬遷至花蓮縣吉安│
│ │ │ │ │鄉○○路0 段00號8 樓之│
│ │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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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前次報到告知 │104 年7 │無 │ │
│ │ │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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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無 │ │
│ │寄存送達被告住│月10日 │ │ │
│ │居所;新地址因│ │ │ │
│ │查無址被退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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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4 年8 月12日│104 年8 │無 │ │
│ │寄存送達被告住│月31日 │ │ │
│ │居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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