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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夢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夢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夢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應按決主文按月賠償被害人,於103 年8月18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103年11月5日經傳喚到案當庭表示並未賠償被害人,復於104年7月22日經傳喚未到庭說明,且另以電話詢問,亦經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到相關賠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其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並應分別給付被害人陳盈汝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許佶哲15000元確定(給付方式均為應自10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匯款1500元至被害人陳盈汝、許佶哲指定之帳戶;
依此計算,受刑人就被害人陳盈汝部分應分14期,至104 年10月5日前給付完畢,被害人許佶哲部分則應分10期,至104年6月5日前給付完畢);
嗣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3日製發其上載明履行期間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於 103年11 月5日經通知到場時,即陳明已知悉上開判決已確定,並瞭解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及若不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且尚未依判決賠償被害人等語;
續經聯絡確認結果,受刑人於103年9月間,並未依限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直至104年10月止,僅匯款1、2 次予被害人陳盈汝,被害人許佶哲部分則從未給付,再經通知後,受刑人亦未於104年7月22日到場並提出給付被害人款項資料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點名單、執行筆錄可稽,足認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諭知應按上開方式給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附條件緩刑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應屬無疑。
考諸本院於判決前,係本於受刑人於調查時所稱之職業、月收入,以及其自陳每月可給付之款項數額、可自何時開始給付等情事(詳見本院原花簡字卷第15頁),始酌定上開履行期間及方式為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而本院於判決內,亦已載明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為何(詳見上開判決書第3頁),惟受刑人迄今仍僅給付被害人陳盈汝1、2 期款項,較之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給付各該被害人之款項數額及期數,差距非微,是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顯然心存僥倖,其違反本院就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自屬重大。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從而,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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