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撤緩,7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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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13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嬌於本院一○四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三○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 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3 月23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於104 年8 月9 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13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3 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04 年3 月23日至106 年3 月22日;

其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8 月9 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4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簡易判決確定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不當之行為,猶仍於甲案簡易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之乙案,已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亦徵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復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住所地於本院轄區內,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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