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撤緩,7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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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殷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95號、104年度執他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建德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3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10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並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倘將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恐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上揭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指受刑人因前開傷害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而於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固有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的事由,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審酌是否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其所宣告緩刑之傷害罪,罪質相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迥不相同,堪認屬偶發性之犯罪。

又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是在該案緩刑宣告前所犯等各情,自不能據此推知受刑人有何再犯之虞,更難謂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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