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源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原簡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104 年度執保助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源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源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9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 年9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委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代為執行,花蓮地檢署遂依受刑人於戶籍地址即「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通知其應向該署報到,經花蓮地檢署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1月4日先後2次對受刑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其應依指定之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23日、同年11 月16日),向花蓮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其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 紙、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花蓮地檢署點名單2 紙(執保助字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5頁及其背面、第7 頁)在卷可查;
又送達地址為受刑人戶籍地,雖以寄存送達,惟均為合法送達;
復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在監押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 頁)在卷可查;
是檢察官既已數次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均未獲回應,又無遷移戶籍或在監押紀錄,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檢察署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無訛,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堪認情節重大,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