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102,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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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虞承林於民國104年3月2日10時55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打開簡忠正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居處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簡忠正居處,並竊取簡忠正所有置於屋內桌上之綠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筆記本1本、玻璃切割刀1支、原子筆1支、奇異筆1支、美工刀1支、刀片1 盒,含背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

嗣虞承林剛走出大門之際,簡忠正剛好自外返家,虞承林見狀隨即將前揭綠色側背包棄置於屋內地上欲逃逸,惟為簡忠正攔下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虞承林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虞承林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虞承林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承林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忠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虞承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虞承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並徒手竊取上開綠色側背包得手,而於走出大門之際,始遭被害人簡忠正自屋外發現,被告虞承林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部分之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前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虞承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虞承林國中畢業,且屬壯年並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等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所反省,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綠色側背包1個及內裝有筆記本等物(價值共約2,000元),價值非高,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將前開竊得之財物返還給被害人簡忠正,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虞承林提出告訴,業據被害人簡忠正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末考量被告虞承林自述前畜牧幫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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