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10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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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源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4年3月14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室,無端騷擾在場之醫護工作人員,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戊○○到場處理並予以勸阻,詎被告拒不聽從,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戊○○,先辱罵「你老母卡好(台語)」,嗣警員戊○○逮捕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現行犯之被告時,被告接續以手打及腳踹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戊○○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戊○○受有鼻樑二處 1公分表淺撕裂傷、左臉頰 1x1公分挫傷、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9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1517號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9日甲○錦誠104偵1517字第6156號函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為憑,惟被告丁○○於本案繫屬後之同年7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4甲宜相字第243號)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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