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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介滄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丁○○係戊○○之妻(兩人於民國77年10月22日結婚,102年11月8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溫泉旅館」與丁○○發生性器交合之姦淫行為1 次(丁○○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甲○○與丁○○於 102年8、9月間涉嫌通姦罪與相姦罪部分提起告訴後,經丁○○於偵訊時坦認上開情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
(二)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丁○○當時配偶即告訴人之情感、家庭生活;
復被告與告訴人、丁○○等三人間尚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致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亦使雙方迄未達成和解;
再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知其素行尚稱良好;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離婚育有一子(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雙親由其大哥照顧之家庭環境、現待業中、依賴退伍終身俸每月新臺幣4萬零5百元為生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39條後段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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