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116,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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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平
劉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9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秋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進平與劉秋明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吳進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住處,聽聞不知情之梁興龍談及:「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1 段之『舊菸葉廠』內,有檜木可拿取」等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劉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先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0 號、無人駐守看管之「舊菸葉廠」,吳進平隨後亦到達該處,2 人即分持手電筒、鋁梯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螺絲起子等工具,分別自上址廠內屋頂結構及地上,鋸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該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人員郭游貞管領之檜木木頭6 塊而竊取得手(2 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據報到場,當場以現行犯逮捕2 人,並扣得吳進平所有之手電筒1 個、鋸子2 把、螺絲起子1 把、劉秋明所有之手電筒1 個、鋸子2 把、螺絲起子1 把、鋁梯1 個及上開檜木木頭6 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游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進平、劉秋明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游貞指述、證人詹宗翰、洪綉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花蓮辦事處房屋產籍表各1 份、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件、蒐證照片34張附卷可佐(見花蓮縣○○○○○○○○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 、18至21、25至30、34至50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 、21至24、28、30至34、38至54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鋸子、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鋸子並可作為鋸斷木頭之用,俱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要屬兇器。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進平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劉秋明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攜帶工具並駕駛運送車輛,任意進入他人閒置廠房內,並以使用鋸子破壞之方式竊取木頭,情節非輕,手段亦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所竊得之木頭已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吳進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劉秋明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 人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經被告2 人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針頭1 枝,被告劉秋明固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另扣案之日光燈座1 個、電線2 捆,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號│        │    │人/保管人  │
├─┼────┼──┼──────┤
│1 │手電筒  │1個 │吳進平      │
├─┼────┼──┼──────┤
│2 │鋸子    │2把 │吳進平      │
├─┼────┼──┼──────┤
│3 │螺絲起子│1把 │吳進平      │
├─┼────┼──┼──────┤
│4 │手電筒  │1個 │劉秋明      │
├─┼────┼──┼──────┤
│5 │鋸子    │2把 │劉秋明      │
├─┼────┼──┼──────┤
│6 │螺絲起子│1把 │劉秋明      │
├─┼────┼──┼──────┤
│7 │鋁梯    │1個 │劉秋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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