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21號、104 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光榮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與實踐路口,見藍威鎮○○○○○號碼0000-00 號之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幾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銼刀各1 支,並自備空白鑰匙1 支,以老虎鉗夾開後車廂鎖頭後,以銼刀複製鑰匙,即持該鑰匙啟動上開小客車而竊取得手,為避免查緝,遂將原7477-RX 號車牌2 面丟棄,而將向他人購得之4367-VQ 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前後車牌位置上,並駕駛至其開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之「和泰汽車行」。
後於同年10月8 日至10日間某日傍晚某時許,閻孝宗因缺車代步,在上址「和泰汽車行」,以新臺幣3 萬元向廖光榮買受上開小客車(閻孝宗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嗣於同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閻孝宗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與國盛五街口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藍威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廖光榮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閻孝宗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藍威鎮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 至12頁、16至2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21號偵查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老虎鉗、銼刀各1支,均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分別可作為破壞鎖頭、磨製鑰匙之用,俱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要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揭諸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任意以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得之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銼刀及鑰匙各1 支均未據扣案,被告供稱:老虎鉗及銼刀原放在「和泰汽車行」裡,但伊已結束汽車行營業,工具均已變賣他人,而鑰匙則已交給閻孝宗,後為被害人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被害人確有領回鑰匙乙事,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銼刀、鑰匙各1 支尚存在,且仍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