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前科記錄:
- 二、詎陳瑞合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至同年11月21日晚間9時
- 三、案經黃偵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三、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現場勘查照片,係警到場勘查採
-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
-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
- 一、被告之答辯:
- 二、經查,系爭民宅於103年9月至同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間之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一)被告雖辯稱其已於派出所留下DNA資料,不可能遺留菸蒂在
- (二)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犯
- 參、論罪科刑方面:
- 一、論罪法條之闡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凶
- 三、起訴法條之更正及吸收關係之敘明:
- 四、加重規定之適用:
- 五、量刑之說明:
- (一)量刑必須以責任或犯行重大性為基礎,量刑不是以責任刑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系爭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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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合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前科記錄:陳瑞合於民國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 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陳瑞合猶不知悔改,於 103年9月至同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間之某時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路 00號之民宅(下稱系爭民宅 )前,因見系爭民宅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纏繞於系爭民宅後方木門上具防盜功能之金屬鎖鍊及門環後,侵入系爭民宅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冷氣機 1臺、錄影機1臺、玉鐲1對、臺灣玉石1顆及衣物3箱等財物 (市值:約新臺幣【下同】78,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黃偵剛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返回系爭民宅後,察覺系爭民宅有遭不明人士侵入並翻找財物之跡象,系爭民宅後方木門上之鐵鎖鍊及門環亦有遭剪斷之情,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偵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黃偵剛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件警方於刑案現場採集之菸蒂,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即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現場勘查照片,係警到場勘查採證所拍攝,乃係透過照相之科技設備技術保全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係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及第82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陳瑞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遭人陷害的,且此人可能與前案陷害伊之人係同一人,伊確定沒有到過系爭民宅,菸蒂可能是被人故意丟在現場,或者係在現場抽完煙後丟在現場,伊每次去派出所都會做 DNA,至少作過3 、4次DNA,所以伊不可能將煙頭丟在別人家裡云云(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0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及第82頁至第83頁)。
二、經查,系爭民宅於 103年9月至同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間之某時許,遭人持不詳工具剪斷纏繞於系爭民宅後方木門上之金屬鎖鍊及門環後入侵並竊得上揭財物,隨員警據報馳赴現場在屋內走道之地板上,發現菸蒂 1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偵剛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各 1份及鳳林分局偵辦黃偵剛住宅遭竊現場相片2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且上開菸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包括人類DNA定量及人類Y染色體DNA定量),偵測是否含有人類(男性)DNA,再以聚合酶連鎖反應複製特定 DNA序列,並利用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菸蒂DNA-STR型別經比對與新北市警局103年2月5日送鑑「陳瑞合建檔案」涉嫌人陳瑞合(59年10月14日、Z000000000) 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6010的負22次方,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月21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0頁背面)。
觀以上開菸蒂採集位置,為遭竊之系爭民宅之屋內走道地板,而非系爭民宅前方或屋側後方搭建有鐵皮之空地 (即遭入侵之後門前方空地 ),故衡以常情,上開菸蒂應為侵入該屋行竊之人所遺留,否則絕無出現於該處之可能,是犯罪現場遺留之菸蒂確曾為被告所吸用一節,堪予認定。
又觀諸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詢犯罪現場是否有採集到其他生物跡證,該局覆稱:本案現場除採得菸蒂1枚外,並無採得其他生物跡證等語,有 104年6月5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系爭民宅內僅有被告吸菸後殘留之菸蒂 1枚,尚查無其他人曾侵入系爭民宅之跡證。
復參以被告於 102年間因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前案),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17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及第86頁至第99頁),且細觀前案之犯罪地點(即花蓮縣瑞穗鄉○○村00○0號)及系爭民宅均與被告住所 (即花蓮縣瑞穗鄉○○○路 00號)距離甚近,行車耗費時間分別僅須7分鐘及5分鐘,亦有Google地圖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益見被告對前開遭竊處所不無地緣關係,故本案即不能忽視被告利用其對系爭民宅之地理位置、交通狀況、使用、居住現況等節之熟悉性遂行竊盜之高度可能性。
綜核上情,足認被告係於持不明工具剪斷纏繞於系爭民宅後方木門上之金屬鎖鏈及門環後侵入系爭民宅行竊,並於竊盜犯行實行中將上開菸蒂遺留於系爭民宅內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已於派出所留下 DNA資料,不可能遺留菸蒂在系爭民宅內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遭本院判處有罪之主要憑據即為被告行竊後在犯罪現場遺留行動電話 1支等情,有前案之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且行動電話與菸蒂上殘留之DNA型別於物理狀態上雖迥然不同,然就得以聯結並辨識個人身分之屬性而言,卻僅有程度之差異,況就遺留具辨別犯人同一性之私人物品於竊盜現場之犯後表現以觀,二者實無異同之處。
再佐以被告平時有吸菸後隨手丟棄菸蒂之習慣,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有吸菸習慣,且時常到處在抽菸,到處都有菸蒂等語無訛(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29頁 )。
本案即無從排除被告在行竊系爭民宅之過程中曾吸用香菸,並於吸用完畢後將隨手棄置菸蒂之可能,故被告辯以其於派出所留下數次 DNA記錄,不可能將菸蒂丟在別人家裡云云,洵難採信。
(二)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辯以其係遭人陷害云云,並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以刑事自白狀陳稱: 伊與陳自強(居住於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後方)曾因細故打架成仇;
陳聖凱 (居住於花蓮縣瑞穗鄉富貴城)及其友人「阿正」(居住於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曾向其推銷1具竊得之古琴遭伊所拒;
張文道 (居住於花蓮縣瑞穗鄉○○路○○號碼不詳之牙醫診所)常常要求伊請客,並曾無故進入伊家撥打電話煩伊,2人因此大打出手;
另尚有其他不知名之毒友前來打秋風,伊能力有限無法滿足渠等,渠等遂對伊懷恨在心云云,有 104年5月12日之刑事自白狀1份存卷可參,然細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抽象泛稱:本案是有人要故意陷害伊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及偵卷第22頁 ),未曾主動供出可疑為陷害者之具體姓名,而係迄至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主動訊以若本案與前案之竊盜犯行均係遭人羅織則該人為何人,又若為同一人為何不於前案審理時予以釐清後,被告始表示願具狀陳明並供以前詞,有本院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況觀諸被告於同次準備程序中供稱遭人誣陷後,經本院質之何人與你結仇之程度足以使其刻意蒐集菸蒂後,旋改稱: 伊到處抽菸,既然只有1枚菸蒂,可能是人家踩著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接續供以:本案可能不是遭陷害,而是別人踩著菸蒂進入系爭民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對本案是否確為遭他人栽贓,前後供述齟齬,故為迴避,已難盡信。
又參諸被告雖具狀供陳前揭之人均可能為栽贓之人,然細觀前詞可知,被告不僅無法具體指名發生怨隙仇恨之緣由、時間、地點及過程,且從其於前揭刑事自白狀之文末以婉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毒友無償施用毒品致招惹怨懟之方式,對本案疑似遭人栽贓陷害之情予以概括性陳述一節以觀,亦不難察覺被告前揭辯詞確有曖昧不明、語焉不詳之瑕疵。
再者,本案之犯罪時點與前案遭警查獲之時點遙距約9個月至1年之久,被告又係於 103年12月15日始因另案入所並於104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有前案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86頁至第99頁背面 ),則倘若有人欲羅織被告於罪,豈會僅有本案與前案此2案?又果本案與前案均為同一人所栽贓,則衡情該人應與被告怨懟甚深,則被告遭羅織之犯罪型態又豈會僅有竊盜罪,而無其他法定刑更重之犯罪類型? 諸多種種,均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基上,本院因認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抗辯,尚未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致難使本院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此部分「有人栽贓」之抗辯,尚未負起說明義務,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闡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纏繞於系爭民宅後方木門上之金屬鎖鏈及門環,與木門截然可分,各具獨立之隔絕防閑作用,核為「其他安全設備」。
至本案於犯罪現場雖未查扣被告持以供剪斷金屬鎖鏈及門環之工具,然衡以上開金屬鎖鏈及門環,均為金屬製品,復觀諸前揭金屬鎖鏈及門環係遭不詳工具剪斷破壞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 1份及鳳林分局偵辦黃偵剛住宅遭竊案現場相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77頁) ,可推知被告持以剪斷前揭金屬鎖鏈及門環之工具自當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足認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合先敘明。
是以,被告持該不明工具剪斷金屬鎖鏈及門環後侵入系爭民宅竊盜之行為,應該當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起訴法條之更正及吸收關係之敘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民宅,平日無人居住一節,業據證人黃偵剛於警詢時證述: 伊現在都住在北部,系爭民宅很久沒有人住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系爭民宅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即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就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認定顯有誤會。
又被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行,容有漏載,惟前揭贅論及漏載之情形,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縱有增減,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附此敘明。
四、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9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
(一)量刑必須以責任或犯行重大性為基礎,量刑不是以責任刑為單純之上限,再對應預防之必要性予以決定,而是必須先找出與犯行重大性相均衡之刑(即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然因特別預防無法解決若有不具改善、更生期待者表示拒絕服刑時,為何仍需對其科予刑罰之問題,且特別預防作為刑罰之依據,係以自由刑具依據施加之程度而有改善效果為前提,然實際上長期服刑往往使行為者非社會化,而刑罰之執行雖旨在透過各種矯正措施使受刑人再社會化,然此並非賦予刑罰根據之目的,而僅是附隨於刑罰執行而被追求之次要目的(或廣義刑事政策目的之一環),從而刑罰目的應定位於「一般預防」及「回顧、應報」 (著眼於國家應對遭不法侵害之法益為公式性確認)之觀點,並將前揭2種刑罰目的反映至犯行重大性之內部範疇即「(量刑)不法」中。
又因「一般預防」側重以行為事前抑止之觀點保護法益,亦即從事前判斷之角度,決定某行為應被禁止之程度,是一般預防即與行為無價值互有關聯;
至「回顧、應報」因著眼於法益遭不法侵害後,國家應對該法益具保護需要性予以正式確認,故回顧或應報之考量即與結果無價值有關,易言之,行為無價值、結果無價值均為刑罰之根據,透過行為無價值給予基礎之違法性程度,將因結果無價值進一步被加重 (即刑量為二者加總後之總合反映 )。
又在量刑階段考量一般預防時,僅能予以「間接的反映」 (亦即非「刑罰目的」直接推導「量刑基準」,而是藉由「犯罪評價基準」即「違法二元論」【行為無價值及結果無價值】作為介面,再導出「量型基準」) ,因縱認逮捕與後續之刑事訴追對威嚇預防確有成效,然於個別之刑罰中具體考量預想之預防效果幾乎為不可能,惟若因此反認僅得在有經驗科學之預測時始能發動刑罰,則刑事裁判內之諸多制約,甚至是法政策決定者之宏觀判斷終將歸於無意義,確有不切實際之嫌。
是以,於藉由犯行之不法評價間接考量一般預防時,需審酌之事項即為「犯行既遂時對法益可能產生之實害與危險」、「受威脅法益之一般價值」、「實行可能性」與「成功可能性」 (後兩者僅於具相當顯著性時始能被特別考量 )。
至於在考量「回顧、應報」之觀點時,即應側重於審酌「犯行實際產生之法益侵害或危險性程度」等事項。
另在特別預防僅為副次刑罰目的之觀點下,與犯行重大性對應、均衡之刑量雖應優先被考量,然倘個案中有「阻止再犯風險擴大」或「代替性惡害」之特殊性,法院非不得以「非社會化迴避」為由減輕刑量。
(小池信太郎,「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 (2)」(中譯),慶應法學第9號,第44頁至第45頁及第79頁至第83頁,2008年2月、同作者,「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 (3)」(中譯),慶應法學第10號,第48頁至第49頁及第71頁至第77頁,2008年3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系爭民宅無人看守,竟恣意於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剪斷金屬鎖鏈及門環後,侵入系爭民宅竊取被害人之冷氣機1臺、錄影機1臺、玉鐲1對、臺灣玉石1顆及衣物3箱等財物(市值約 78,500元),所為不僅實際侵害被害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所有法益外,其攜帶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犯案工具行竊亦已大幅提升潛在被害人或屋主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風險,致使其等可能於抵禦竊賊侵害時,承受程度不等之傷勢,甚至死亡之結果,非難性甚為深刻。
又考量被告前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作為竊取空壓機、五金工具1批及衣物2袋等財物之犯罪手段,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各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則勾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即不難察覺該二案之行竊手段及竊取客體不無類似性,因認被告不具偶發犯之特性,犯罪手法亦堪稱熟練、精妙,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空言辯稱係遭人栽贓誣陷之犯後表現,本院即非不得據此推認被告之再犯風險非低,確有嚴懲之必要。
併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為尋求被害人諒解或彌補損害所盡之努力,有本院104年4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 1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具國中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已在父母所有之土地上種植柚子為業,每年平均收入約200,000元至300,000元,入監前須扶養父母,平日與年屆70歲之父母同住,父母罹患高血壓、關節炎等慢性病,並曾於被告入獄期間前來探視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準強盜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於102年間涉犯加重竊盜罪之部分,前予敘及,爰不予重覆評價 )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再犯風險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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