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有政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卻未能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凌晨6時40分許,在柯中恩位於花蓮
- (二)於103年11月13日凌晨6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 (三)於104年3月22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 (四)於104年3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 (五)於104年3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 二、案經柯中恩、花蓮縣花蓮市代表人田智宣、呂羅蘋、王世淵
- 理由
- 一、被告蘇有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有政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 (三)被告蘇有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
-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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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4號及104年度偵緝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有政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卻未能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凌晨6時40 分許,在柯中恩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居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柯中恩配偶賴元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後發動機車離去,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前揭螺絲起子破壞柯中恩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之中控鎖,致使不堪用。
(二)於103年11月13日凌晨6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電瓶1個得手,嗣持之以新臺幣(下同)450元變賣。
(三)於104年3月22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見登記名義人為林顥諭、呂羅蘋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四)於104 年3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見王世淵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五)於104年3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伸進車窗內竊取葉志誠所有,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手機(廠牌型號:三星Note 2;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
二、案經柯中恩、花蓮縣花蓮市代表人田智宣、呂羅蘋、王世淵、葉志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有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有政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頁至第7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字第168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27頁及第3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山、呂羅蘋、證人即被害人柯中恩、王世淵、葉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7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車號000 -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竊案蒐證照片共29張(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4頁下方、第36頁至第42頁及第45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竊盜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可用於破壞中控鎖、拆解電瓶等情,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可徵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物,要屬兇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其先後各次竊盜犯行及毀損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蘇有政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卻未能以自身勞力換取生活所需,而歷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佳;
本件僅因個人情緒不佳即再犯本案5 件之竊盜犯行及1件之毀損犯行(見本院卷第33 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甚不足取;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竊取之物除電瓶外,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0頁;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離婚、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因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故本院僅分別就加重竊盜之2罪及普通竊盜之3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不明外觀螺絲起子2 把,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亦未於本案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述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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