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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美
徐芳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美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並停放在第 102號攤位旁之攤位前。
被告徐芳鈴因認被告林玉美停放A車許久,而於被告林玉美返回A車時,對被告林玉美說:「小姐、車子不要停這邊」、「小姐這個位置不是給你停車的」等語;
被告林玉美則回應:「土地是你的嗎?」,被告徐芳鈴遂持垃圾丟擲被告林玉美之 A車,被告林玉美因而下車對徐芳鈴說:「我的車有惹到你嗎?」等語,繼而被告徐芳鈴、林玉美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徐芳鈴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打到被告林玉美之臉頰,致被告林玉美因而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之傷害;
林玉美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被告徐芳鈴放置在第 102號攤位上之乾貨(含香菇、金針及皮絲等物品),丟棄至地面而遭雨水、沙子汙染,致令不堪用。
案經林玉美、徐芳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玉美涉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
被告徐芳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玉美涉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
被告徐芳玲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即被告林玉美、徐芳鈴二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林玉美、徐芳鈴二人並於104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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