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教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該欄
- 二、黃教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三、黃教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 四、案經林麗貞、張慈芳、林振和及徐紫薇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 理由
- 一、被告黃教亮本案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 三、再查被告就附表三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
- 四、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教亮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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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號、104年度偵字第998號、104年度偵字第999 號、104年度偵字第1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441號、104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亮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教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侵占如該欄所示之物。
二、黃教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該欄所示之物。
三、黃教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該欄所示之物。
四、案經林麗貞、張慈芳、林振和及徐紫薇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教亮本案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為鏈鋸1台、樹瘤1顆、茶盤2個、項鍊2條及玉佩 1個等物品,惟此為被告自警詢時即稱所竊得之物品僅有鏈鋸 1台、茶盤2個、項鍊2條及玉佩 1個(見警四卷第頁),而超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部分,除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樹瘤 1顆。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竊盜犯行,竊取之物為鏈鋸1台、茶盤2個、項鍊2條及玉佩1個。
三、再查被告就附表三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被告有為破壞撬開、損壞門鎖,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10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8分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 0號南區退休協會辦公室,欲撬開辦公室鋁門但撬不開,撬痕是我破壞不成所造成的,同日晚間11時許持扁型鐵條自辦公室門鎖插入,用力推破壞鉤環,開啟鋁門進入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 ),而證人張慈芳於警詢亦證稱:辦公室四週皆末被破壞,只有辦公室鋁門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且自現場照片以觀,亦僅有辦公室鋁門有遭物品撬動遺留之痕跡,門鎖並無遭毀壞之情形,此有被害人潘靝銘、證人張慈芳竊盜案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 )。
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針對該門鎖部分,被告於附表三之犯行應係以撬鎖之方式,以扁型鐵條作為撬桿伸入鎖中,將原本與鉤環相扣緊之鎖頭打開,從而該門鎖並無遭到破壞;
又能夠伸入門鎖當中,施加外力將與鉤環相扣緊之鎖頭打開之物品,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足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構成威脅,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攜帶扁型鐵條等情應可信實。
四、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
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4頁、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頁至第5頁、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2頁至第4頁;
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2頁至第4頁;
104年度偵字第27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104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99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104年度偵字第100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8頁至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1441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8頁至第19頁、104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8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第31頁背面 ),核與證人羅盛修、林麗貞、彭鏡興、潘靝銘、張慈芳、林振和、彭偉、彭智敏、江雁龍、徐紫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 11頁、第15頁至第17頁;
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
警三卷第 6頁至第14頁;
警四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警五卷第5頁至第7頁、警六卷第6頁至第10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警四卷第22頁至28頁;
警六卷第11頁至第1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五卷第15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一卷第24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麗貞竊盜案之現場照片 16張(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2頁)、被害人彭鏡興竊盜案之照片 4張(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 )、被害人潘靝銘竊盜案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見警三卷第19頁至第25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振和竊盜案之照片 9張(警四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害人彭文光竊盜案之照片 2張(警五卷第10頁)、被害人江雁龍、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紫薇竊盜案之照片 6張(警六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教亮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二編號 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時異行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0,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2年 9月1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對被害人之財產侵害甚鉅,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黃教亮職業為鐵工、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2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乃因吸食毒品需要金錢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而未扣案之扁型鐵條1 個,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現所在不明,為免執行之勞費,經審酌後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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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地 點│ 方 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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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在花蓮│黃教亮拾獲林麗貞所有之│黃教亮犯侵占遺失│
│3年10 │縣玉里│中國古典詩詞郵票專冊、│物罪,累犯,處罰│
│月間之│鎮中城│中華民國現行硬輔幣集存│金壹萬元,如易服│
│某時。│里中山│簿、花紋封面集郵簿、品│勞役,以新臺幣壹│
│ │路1段 │味尊爵硬幣紀念冊及鈔票│仟元折算壹日。 │
│ │13號前│珍藏冊各1本,黃教亮明 │ │
│ │空地。│知此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
│ │ │意,將之侵占入己後,交│ │
│ │ │付予羅盛修代賣(羅盛修│ │
│ │ │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案│ │
│ │ │偵辦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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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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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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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在花蓮縣│黃教亮騎乘車牌│黃教亮犯竊盜罪,│
│ │ 3年11│玉里鎮源│號碼 HGU-199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城里客城│重型機車,至花│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下午│53之1號 │蓮縣玉里鎮源城│,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時許│旁秧苗場│里客城53之1 號│折算壹日。 │
│ │。 │。 │旁秧苗場,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基於竊盜之│ │
│ │ │ │犯意,徒手竊取│ │
│ │ │ │彭鏡興所有而放│ │
│ │ │ │置在上址之耕耘│ │
│ │ │ │機檔泥板 1件及│ │
│ │ │ │鋼材 6件得手後│ │
│ │ │ │,放置在其騎乘│ │
│ │ │ │之前揭機車上,│ │
│ │ │ │載送至花蓮縣玉│ │
│ │ │ │里鎮中城里某資│ │
│ │ │ │源回收場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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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國10│在花蓮縣│黃教亮騎乘車牌│黃教亮犯竊盜罪,│
│ │ 3年11│玉里鎮中│號碼HGU-199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 5日│城里大同│重型機車,前往│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下午1 │路2號。 │花蓮縣玉里鎮中│,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城里○○路0號 │折算壹日。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基於竊│ │
│ │ │ │盜之犯意,徒手│ │
│ │ │ │拉開上址外鐵捲│ │
│ │ │ │門後,進入上址│ │
│ │ │ │之南區退休協會│ │
│ │ │ │辦公室內,復徒│ │
│ │ │ │手竊取上揭退休│ │
│ │ │ │協會理事長潘靝│ │
│ │ │ │銘持有之葡萄酒│ │
│ │ │ │2瓶、洋酒1瓶、│ │
│ │ │ │茶包2盒及香煙2│ │
│ │ │ │包及新臺幣(下│ │
│ │ │ │同)100元許現 │ │
│ │ │ │金得手後,供己│ │
│ │ │ │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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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國10│在花蓮縣│黃教亮騎乘車牌│黃教亮犯竊盜罪,│
│ │3年10 │富里鄉吳│號碼 HGU-199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27日│江村 7鄰│重型機車,前往│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中午12│福岡12號│花蓮縣富里鄉吳│,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江村 7鄰福岡12│折算壹日。 │
│ │ │ │號後,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 │徒手竊取林振和│ │
│ │ │ │所有之鏈鋸 1台│ │
│ │ │ │、茶盤 2塊、項│ │
│ │ │ │鍊2條及玉佩1片│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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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民國10│在花蓮縣│黃教亮騎乘車牌│黃教亮犯竊盜罪,│
│ │ 3年10│玉里鎮源│號碼 HGU-199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底某│城里客城│重型機車,前往│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中午│58號。 │花蓮縣玉里鎮源│,以新臺幣壹仟元│
│ │12時許│ │城里客城58號現│折算壹日。 │
│ │。 │ │無人居住之房屋│ │
│ │ │ │後,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基│ │
│ │ │ │於竊盜之犯意,│ │
│ │ │ │徒手竊取彭文光│ │
│ │ │ │所有鋁製紗門2 │ │
│ │ │ │個、抽油煙機1 │ │
│ │ │ │台及鋁鍋4件得 │ │
│ │ │ │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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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民國10│在花蓮縣│黃教亮在花蓮縣│黃教亮犯竊盜罪,│
│ │ 3年11│花蓮縣玉│玉里鎮上,向某│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里鎮源城│不知情之資源回│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上午│里客城56│收業者佯稱江雁│,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時許│號倉庫。│龍位在花蓮縣花│折算壹日。 │
│ │。 │ │蓮縣玉里鎮源城│ │
│ │ │ │里客城56號倉庫│ │
│ │ │ │之物品為其叔父│ │
│ │ │ │所有,且欲變賣│ │
│ │ │ │等語,致該資源│ │
│ │ │ │回收業者誤信為│ │
│ │ │ │真,於同日不詳│ │
│ │ │ │時許駕駛車輛,│ │
│ │ │ │至上開地點,將│ │
│ │ │ │江雁龍持有之鋁│ │
│ │ │ │製紗門 2個、打│ │
│ │ │ │穀機 1台及徐紫│ │
│ │ │ │薇所有,現為江│ │
│ │ │ │雁龍持有之車牌│ │
│ │ │ │號碼 HGQ-693號│ │
│ │ │ │重型機車1 輛,│ │
│ │ │ │以調放至該車,│ │
│ │ │ │而竊取該等物品│ │
│ │ │ │得手,並以前揭│ │
│ │ │ │車輛載運至資源│ │
│ │ │ │回收廠後,再以│ │
│ │ │ │ 700元許價格,│ │
│ │ │ │變賣予該資源回│ │
│ │ │ │收業者,黃教亮│ │
│ │ │ │並拆卸上開重型│ │
│ │ │ │機車車牌供己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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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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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地 點│方 式 │ 主 文│
├───┼────┼──────────┼────────┤
│民國10│在花蓮縣│黃教亮騎乘車牌號碼00│黃教亮犯攜帶兇器│
│3年11 │玉里鎮中│U-199號普通重型機車 │竊盜罪,累犯,處│
│月12日│城里大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中│有期徒刑柒月。 │
│晚間11│路 2號後│城里○○路0號後,徒 │ │
│時許。│。 │手拉起後方之鐵捲門進│ │
│ │ │入後,至辦公室前,持│ │
│ │ │扁型鐵條(未扣案),自│ │
│ │ │辦公室鋁門門鎖插入,│ │
│ │ │將鎖撬開,開啟鋁門後│ │
│ │ │進入上址辦公室內,徒│ │
│ │ │手竊取中城里活動中心│ │
│ │ │幹事張慈芳持有之筆記│ │
│ │ │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 │ │
│ │ │腦1組(包含主機1台、│ │
│ │ │螢幕1個、鍵盤1個、滑│ │
│ │ │鼠1個、喇叭2個)及數│ │
│ │ │位相機1台得手後,供 │ │
│ │ │己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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