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14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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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0年10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8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3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於104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 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8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又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且被告經警於104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尿,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 0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1月12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初期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長期施用後,前述之感覺會逐漸縮短、消失,不施用時則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之劑量及頻次日漸增加,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亦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己身之危害。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先前擔任刷洗外牆之工人,一個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所受教育程度達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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