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15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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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登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羅進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記載之「洗衣機1臺」,應更正為「白色洗衣機1台」。

(二)證據部份: 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本案僅因被告偶經告訴人住處附近,竟趁無人看守之際,即將告訴人置於門口之該白色洗衣機搬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處,並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遭竊之該白色洗衣機 1台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實害已顯著降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並衡酌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受教育程度達大學畢業之程度,目前從事電器及修理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約10,000元至20,000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不願提告僅要求被告返還該白色洗衣機等語(見警院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又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就此目前正當工作維持生計,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並於緩刑其間內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羅進登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登於民國104年1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0號蔡香兒住處前,見蔡香兒置於住處前之洗衣機1臺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該洗衣機至貨車車斗後逃逸。
嗣經蔡香兒返家後發現洗衣機失竊報警處理,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進登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駕車經過該處,發現該洗衣機係伊以前賣給被害人蔡香兒的,檢查後發現洗衣機壞掉,基於售後服務之心態,自行將洗衣機載回修理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香兒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
衡諸常情,物品是否需修繕係由物品所有人決定,否則倘物品一旦修繕完成,所有人竟稱無修繕意願,修繕人豈非白做工;
再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將洗衣機載走後,迄同月20日,均未與被害人聯繫,縱使被告係出於好意自行修繕,更應積極聯絡洗衣機所有人,或立即將洗衣機修繕完成載回,以防遭誤會對洗衣機有不法所有意圖;
倘為避免因工作繁忙無法與洗衣機所有人聯繫或無法立即修繕洗衣機,起初即不該未經所有人同意而逕自搬走該物,是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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