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16,201512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聖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聖堂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聖堂與告訴人梁君善於民國103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 號「花蓮縣立圖書館」內,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謝聖堂見告訴人梁君善當場手持相機對其錄影存證,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奔向告訴人梁君善,欲搶下告訴人梁君善手中之相機,阻止其拍攝,被告謝聖堂因此與告訴人梁君善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梁君善受有肩、上臂、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害,嗣被告謝聖堂更順利搶下告訴人梁君善持有之相機,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梁君善行使持有自己所有物之權利。

因認被告謝聖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聖堂涉有上揭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聖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君善、證人莊英莉之指述,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為據。

惟訊據被告謝聖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梁君善發生爭執並搶下告訴人相機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對身障之圖書館員頤指氣使,我上前勸告訴人不要對她這麼不禮貌,告訴人竟尾隨我並無故以相機對我拍攝,我有先請告訴人不要拍攝,但告訴人仍置之不理,繼續拍攝,甚至出腳要踢開我,我為維護我的肖像權及隱私權,忍無可忍才上前將他相機搶下來,我並無強制之犯意,而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46頁)。

經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再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照)。

另按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 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

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

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二)證人即圖書館員莊英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103年11月3日陳報狀中證稱:當天我將館內椅子置放於告訴人梁君善身後,但梁君善要求我將椅子移開,我向他解釋當天因館內有活動,故必須將椅子放在該處,惟梁君善仍堅持要我椅子移走,其溝通過程中音量稍大,且我本人是身障人士,被告謝聖堂可能基於好意上前解危,但謝聖堂為怕影響館內閱讀民眾之安寧,遂要求梁君善到館外談,梁君善卻在被告步出館外時,立即拿相機朝館外拍攝被告,被告見狀有先對梁君善告以「你為何要拍我,請你把畫面刪除」,但梁君善不僅未刪除,而仍持續拍攝,所以被告才伸手拿了梁君善的相機,過程中梁君善有推拉及伸腳攻擊被告等語(警卷、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2-135 頁);

證人即替代役張睿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梁君善是直接拿著相機走到門口,被告應該是認為告訴人有在拍他,所以想將相機搶走,不讓告訴人拍攝。

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我是先看到告訴人將他的腳抬高,嗣雙方即因搶相機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卷第 135-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梁君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使用電腦過程中,我有跟服務台的莊英莉小姐反應意見,然後被告就來到我旁邊,叫我不要找她的麻煩,且叫我到圖書館外面去說,我才拿相機要蒐證。

我在館內就已經準備錄影,被告在門口看到我用相機拍他,他就衝進來要搶我的相機。

過程中我確實有用腳阻擋被告搶相機等語(警卷、偵卷第9-14頁、本院卷第62-66頁)。

(三)另經本院勘驗當日圖書館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確有在電腦區以手指揮女館員後,被告即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嗣被告以手掌輕推告訴人胸口後,走離電腦區,告訴人隨即持相機快步走向圖書館門口,並持該相機對在門外之被告連續拍攝,被告進入館內後,雙方發生拉扯、爭搶相機,約13秒後(期間告訴人仍持續對被告拍攝)相機遭被告取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2頁)。

(四)又經本院調閱花蓮縣文化局圖書館綜合服務台值日記事簿,其於103年7月30日載明:「民眾看不過去梁君善將英莉當奴才,和梁起衝突」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五)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勘驗結果及調閱之該館值日記事簿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告訴人對身障之館員態度不佳,並已影響到圖書館的安寧,干擾到其他讀者,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要我到圖書館外時,應該有提到係為了不影響圖書館的安寧,請我到館外談」(本院卷第65頁),另被告與告訴人交談過程雖有以手掌輕推告訴人胸部 1次,然該力道甚輕,亦未構成告訴人胸部任何傷害或危險,此可從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胸部無任何傷勢,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遭被告輕推後,重心並無移動,仍穩穩站立於原處,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雖有上開爭執,但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法益侵害威脅,亦無任何犯罪嫌疑,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連續攝錄被告於公開場合之活動。

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蒐證」為由,持相機連續性攝錄被告謝聖堂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謝聖堂在公共場域中所享有之不受他人持續監看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自由權利,在告訴人梁君善無端持相機攝錄被告謝聖堂活動之當時,對被告謝聖堂已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乙節,至為明灼。

(六)再依證人莊英莉之證述,被告謝聖堂於搶下告訴人相機前,已先以口頭要求告訴人停止其拍攝行為,但告訴人梁君善仍持續拍攝,被告謝聖堂始強行取下告訴人梁君善手中之相機,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阻止告訴人梁君善無端連續拍攝其身影之目的,而係基於防衛其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之防衛意思,應堪認定;

又被告搶下相機後,隨即將該相機交給一旁民眾並交還給告訴人,期間僅約2 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被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過當。

(七)綜上,本件被告謝聖堂固於上開時、地,有強取告訴人相機之行為,然係因告訴人梁君善先無端持相機連續性攝錄被告於公開場合之身影,而構成對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他人連續監看、侵擾之個人資訊自主權,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依刑法第23條前段,應予不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謝聖堂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被告謝聖堂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梁君善與被告謝聖堂業於104年6月2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遞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參(本院卷第157-158 頁),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聖堂華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強制罪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則傷害罪之部分,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二者即無審判不可分之一部與他部關係,自應分別諭知無罪與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