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大偉搭乘不知情之潘繼勇(其涉嫌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業
- 二、案經張慧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黃大偉、林秉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黃大偉、林秉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潘繼勇、
-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書及車輛詳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 (二)被告黃大偉前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 (三)爰審酌被告黃大偉、林秉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業於104年7月7日審結,編號2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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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偉
林秉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秉聖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大偉搭乘不知情之潘繼勇(其涉嫌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自用小客車為潘繼勇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之久和小客車租賃行向該租賃行老闆即不知情之林蓮生租賃使用)、林秉聖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三人於 10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張慧琪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有人居住建築物(1樓為倉庫、2樓為辦公室、3樓為供張慧琪休息用房間)對面之道路會合後,潘繼勇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大偉、林秉聖離開現場。
未久,於同日下午5時39 分許,潘繼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大偉、林秉聖至上述張慧琪居住之建築物前,黃大偉、林秉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黃大偉以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一字型起子1 把撬開毀壞上述張慧琪居住建築物拉門之門鎖後,未經張慧琪之同意,與林秉聖踰越該拉門而侵入上述張慧琪居住建築物,兩人並分別將擺放在該住宅1樓之藍牙耳機2 架(廠牌:Beats,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行動電源6臺(廠牌:K offor,價值合計10,000元)、喇叭3 臺(廠牌:Altaz,價值合計36,000元)、電視棒8 枝(價值合計24,000元)、音響3臺(價值合計40,000元)、3C周邊商品(價值合計30,000元)等物品裝入紙箱,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7 分許將紙箱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竊取得手,林秉聖並於同日下午6時21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大偉離去。
嗣張慧琪於同日下午6時20 分許,自上開建築物2 樓辦公室下樓準備出門時發現遭竊情事,隨即出門查看而發現黃大偉準備上車離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周遭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大偉、林秉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大偉、林秉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大偉、林秉聖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大偉、林秉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83頁、第28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潘繼勇、林蓮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350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竊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專供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屬之。
次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遭竊處所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為平常用來進、出貨之公司倉庫,然該處所3 樓有供告訴人休息居住之房間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4年度偵字第350號卷第96頁)。
是以,本案遭竊處所並非專供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係作為放置物品之倉庫,故本案遭竊處所並非住宅,惟既有居住人宿於樓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本案遭竊場所為住宅,容有誤會。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使用鑰匙開鎖或自大門步行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該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構成該門戶一部之鎖(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大偉以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一字型起子1 把撬開毀壞本案遭竊處所拉門之門鎖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與被告林秉聖踰越該拉門而侵入本案遭竊處所,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黃大偉、林秉聖所為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無訛。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黃大偉持以行竊之金屬製一字型起子1 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依照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誤。
準此,核被告黃大偉、林秉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黃大偉、林秉聖就上開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大偉前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乙案);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乙案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且與甲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0年7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黃大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秉聖前於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林秉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大偉、林秉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渠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亦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仍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竊得之財物未歸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均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黃大偉、林秉聖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黃大偉、林秉聖犯後均坦認犯行,暨被告黃大偉入監前從事粗工、綁鐵工等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生有一子(該子目前由被告前女友撫養)、雙親健在且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秉聖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7、8 千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雙親健在之家庭環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業於104年7月7日審結,編號2部分另案於104年8月6日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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