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17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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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2號、第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振南利用其於民國103 年9 月間任職於址設花蓮縣玉里鎮○○路0 段000 號「滿家居生活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處所1 樓,竊取簡美珍管領之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嗣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33分許,謝振南在上址處所竊取現金時,為簡美珍之夫當場發現。

二、謝振南復於104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許,見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之屋主李俊溢、李劉運妹均不在家中,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上址住宅後方將廚房氣窗拆下後侵入,經鄰居王淑惠目睹通知李俊溢,嗣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李俊溢返家查看後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簡美珍、李俊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振南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美珍、李俊溢、李劉運妹指述、證人王淑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2 件、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12、15至17頁、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至23、27至31頁),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拆下之氣窗,具有防閑之作用,核屬安全設備,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拆下該氣窗後造成該氣窗毀壞,是被告拆下氣窗並侵入之行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諸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附表編號1 、5 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已著手行竊,分別因該處無金錢、為被害人發覺,而未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項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且利用受僱之機會竊取財物,損及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另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行竊,足造成他人居住安寧上感到恐懼,亦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事後有賠償被害人簡美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一節,經被害人簡美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及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供承: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伊於被害人李俊溢住處後方防火巷撿到,扣案之塑膠手套1 雙為伊所有,但係作為抓蛇之用,作案當時伊是將該手套放在口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及該塑膠手套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時間        │所得款項    │主文                        │
├─┼────────┼──────┼──────────────┤
│1 │103 年9 月16日下│因抽屜內未存│謝振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午1 時8 分許(事│放金錢而未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實欄第一項)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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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9 月17日下│1千餘元     │謝振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午1 時4 分許(事│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欄第一項)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3 年9 月18日晚│1千餘元     │謝振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間8 時38分許(事│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欄第一項)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3 年9 月27日上│1萬8千元    │謝振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33分許(事│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欄第一項)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4 年2 月3 日中│因為被害人發│謝振南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午12時許(事實欄│覺而未遂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第二項)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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