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0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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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甲○之房客,向甲○承租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房屋,詎乙○○竟於該租賃關係終止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該處所所裝設之冷氣機 1臺,得手後以機車後置推車將冷氣機1臺載運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向甲○承租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房屋,並於 103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前往上址,搬運物品離開該址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影擷取影像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去搬家時,就已經發現冷氣被偷,我那時候因為怕有小偷進去,所以就把冷氣機空殼給抽掉放在房屋內,用木片把窗戶擋起來云云,然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3年8月12日許,承租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房屋,於103年9月16日被告向我表示這幾天會搬走,我於 103年9月21日晚上6時許,經過上開住處時,發現住處上裝置於窗戶上的冷氣機 1臺遭竊,經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0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及其兒子曾進入上開住處搬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 9頁至第1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可以確認員警播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中之人為被告,被告未經我同意搬走冷氣機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租與被告之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原本冷氣機是裝設在鐵架上面,冷氣機上面有木片擋著,插座在房屋內,排水是以軟管直接到地面排水,在 103年9月21日發現失竊前5日許,我有騎車經過上開房屋,沒有發現失竊,於103年9月21日後3、4天,我去報警,進去屋內發現屋內很亂,沒有看到冷氣機的外殼及任何有關冷氣機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證人甲○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亦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又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自無動機誣陷被告,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從租屋處搬家,當天我們進去房屋開門就看到冷氣只剩下外殼,裡面主機不見,後來我們有把外殼拆掉,並將外殼放在屋內,我們把木頭、衣服、電視、電鍋搬走,我不清楚被告蹲在冷氣機下面做什麼,也不知道被告屋外在收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證人丁○○上開證述雖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不同,然證人丁○○對於當日搬走何物品證述詳盡,卻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蹲在冷氣機下面做什麼事及屋外收拾何物均證述不清楚,顯見證人丁○○上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況,其證述應不予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另參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由承租房屋出來後,蹲在冷氣機下方解除某樣物品,再將冷氣機排水水管拔除後,進入屋內將冷氣機抽離至屋內中等請,並觀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離開時係以機車後置推車載運物品離開,足認被告將冷氣機拆卸後,將冷氣機放置推車並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等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我抵達租屋處時冷氣已經被拆掉了,當時我只是蹲在冷氣機下面看冷氣機怎麼拆的,怎麼會只剩下一個外殼,我沒有拆卸鐵架跟冷氣機間的螺絲,我有將冷氣機排水管拆掉,水管綁在鐵架那邊,我沒有把水管帶走,我怕有人會進來偷東西才把冷氣外殼拆掉,用木板擋著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遷離之際,勢必與出租人清點屋內物品是否存在、有無毀損,否則倘有減少或毀損之情事承租人極可能遭出租人請求賠償或由押租金扣減,本案被告與證人甲○承租房屋,於遷離房屋之際,倘發現承租房屋冷氣機遭竊,竟未與證人甲○聯絡,反將冷氣機外殼拆除,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又窗型冷氣機為避免運轉時機身移動掉落,安裝必先架設鐵架後,將冷氣機外殼以螺絲與鐵架固定,再將冷氣機內部由屋內置入外殼中,並將前置濾網及面框固定完成安裝,然被告竟供稱其未拆卸鐵架跟冷氣機間的螺絲,而將冷氣機外殼拆除,亦與常情不符。

又倘如被告所供述拆除冷氣機外殼係為防止房屋遭竊,然其卻將冷氣機外殼拆卸後以三片簡易木片擋住窗戶,反使他人更輕易得進入屋內,是被告上開供述,均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竊盜犯行之際,與其未滿12歲之兒童即證人丁○○一同前往,惟由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或利用兒童犯罪或與兒童共同實施犯罪等情,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其所承租房屋之冷氣機,使被害人即出租人甲○受有損失,犯後亦未將冷氣機返還或賠償金錢與被害人甲○,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有三名子女尚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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