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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新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新與同案被告姚世英(以下逕稱姚世英,業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被害人朱晟緯(以下逕稱朱晟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所經營之二手古物傢俱店內,乘朱晟緯需錢孔急之際,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每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利息為2,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之方式(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借款10,000元予朱晟緯,藉此向朱晟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朱晟緯共繳納4期利息,前3期交付予姚世英,第4期含本金則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一)姚世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2、查姚世英就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再姚世英於103年3 月11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雖為證明被告是否為本案重利犯行所必要,然查:(1)姚世英係因涉嫌對梁建俊、朱晟緯、曾浩傑等人 放款之重利罪,主動於102年11月12日到警局說明 ,並指稱被告對上開3人涉犯重利罪嫌,是其於警 詢時陳述之情節,縱同時自白犯罪,然仍關乎其 個人重利罪嫌及情節輕重之認定,顯具相當利害 關係,洵難排除其有推諉卸責之情。
(2)又員警固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姚世英,然就被 告有無涉嫌與姚世英共同犯重利之問題,先於警 詢之初以「(問:綽號阿信(真實姓名黃德新)該人 你是否認識?與其為何關係?)答:認識。
朋友關 係。」
(見警卷第10頁),嗣以「(問:據朱晟緯於 警詢筆錄中證稱:你放款給他後向收取一次利息 後,自稱為你老闆男子(黃德新)向其收取1次利息 及本金新臺幣1萬元,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 當時我已經離開黃德新,沒有做了。」
、「(問: 黃德新為何向朱晟緯收取上述利息及本金?)因為 當時只是要幫黃德新介紹要借款人,我沒有做了 以後,他自己向朱晟緯收取利息及本金。」
(見警 卷第12頁),已先誘導被告涉嫌本案,並有向朱晟 緯收取利息及本金等情,而使姚世英為後續之供 述。
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容非無疑。
(3)姚世英於警詢中先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其當時係「幫被告介紹要借款人」等語(見警卷第 10、12頁),嗣又稱:被告對其表示先做3個月看 看「沒薪的」,第4個月「才有薪資」等語(見警 卷第14頁),就其係基於朋友關係而幫被告介紹借 款人,抑或基於受僱關係而為被告放款,先後所 述已有不一,自有瑕疵可指;
再就放款予曾浩傑 部分,依姚世英於同次警詢所稱,其係與被告各 開1部車一同前往,而被告所開白色BMW廠牌車輛 在其車後,其將曾浩傑所開立之面額10,000元本 票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現金10,000元,由其轉 交予曾浩傑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白色BMW廠 牌車輛(見偵卷第71頁),且經檢察官函查被告名 下所有車輛,並無姚世英所稱上開白色BMW廠牌車 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03年9月19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 籍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78頁)。
則其 所述顯與上開事證相悖,自非可採,除見其所述 之證明力明顯過低外,亦難排除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因前述推諉卸責及誘導詢問致為不實之陳述 之可能,是姚世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客觀上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實值商榷。
(4)再檢察官以梁建俊所指姚世英向伊收取利息次數 等語,與姚世英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不符,以及 曾浩傑所指姚世英有無向他收取利息及利息計算 方式等語,與姚世英於同次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不 合,則姚世英於警詢時所述其與被告共同對上開 2人涉犯重利罪嫌,即有疑義等為由,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98、99頁),足見檢察官 亦認重利被害人梁建俊、曾浩傑之指述與姚世英 所述不符時,已難認姚世英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朱晟緯就姚世英放款之利息 計算方式及收取利息次數之歷次指述(詳後述), 與姚世英於警詢時所稱:借款10,000元,每10天 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預扣利息1,000元,實 拿9,000元,及共向朱晟緯收取利息1次等語(見警 卷第12頁),均未吻合,理應同認姚世英於警詢時 所述其與被告共同對朱晟緯涉犯重利罪嫌,亦有 疑義,而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然檢察官猶為 本案起訴,自有相同情形為不同處理。
則姚世英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殊值堪慮。
(5)綜上所述,姚世英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已難排 除其有推諉卸責及受誘導詢問致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復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並未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朱晟緯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朱晟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等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姚世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朱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持姚世英所交付予伊之朱晟緯所開立之面額10,000元本票,前往找朱晟緯處理,並以朱晟緯所有花梨木桌抵債等情,然該本票係姚世英向伊借錢而交付予伊,至於姚世英為何交付該本票及交付該本票時說何事,伊已忘記,但姚世英交付該本票予伊時,並未說係他借錢予朱晟緯及如何計算利息等事,而伊亦無派人前去向朱晟緯收取利息等語。
(四)經查:1、朱晟緯先於警詢中指稱:其向姚世英借款10,000元 ,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0分,並開立面 額10,000元本票1紙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姚世英,借 款時並預扣利息1,000元,而實拿9,000元,嗣均由 梁建俊向其收取利息共3次,最後1次為102年5月10 日,由被告親自前來其住處收取利息並繳還本金即 現金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至21頁),嗣於103年 8月6日偵訊(下稱第1次偵訊)證稱:其向姚世英借款 20,000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5分,並開立 面額20,000元本票1紙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姚世英, 借款時並預扣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而實 拿16,000元,其共交付3次利息予姚世英,最後1次 為102年6月間,與被告見面第2次時,被告持本票索 欠,其將市價7、8萬元之桌子,以25,000元出售予 被告抵債,再由被告貼付所餘5,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62、63頁),又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下稱第2次 偵訊)證稱:其向姚世英借款10,000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20分,其開立面額10,000元本票1紙 及交付身分證予姚世英,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 而實拿8,000元,姚世英之小弟共向其收取3次利息 ,最後1次為102年5、6月間,被告於第2次找到其時 ,其以15,000元之花梨木桌抵欠連本帶利之10,000 元,被告另再貼付5,000元予其等語(見偵卷第82至 8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姚世英借款1、 2萬元,月息30分,每10天為1期,共給付3次利息, 其於第1次偵訊時之證述,係因有吸毒,故記憶不清 ,而於第2次偵訊時之證述,係因事隔已久,亦記憶 不清,應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為準 ,又前來討債之人,第1次為姚世英,其餘2次為姚 世英所委請之人來收,而其與被告共見面3次,於第 2次面見時,僅討論本票面額10,000元該如何清償, 於過程中均無提及姚世英放款利息為何,於第3次見 面時,被告稱僅還本金10,000元即可,利息不要算 ,嗣其以市價約5、6萬元之花梨木桌抵債,被告另 貼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就其向姚 世英所借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與被告處理上開本 票過程等情節,歷次所述均有明顯不一之情,自有 重大瑕疵,而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與姚世英共同 為本案重利犯行,且姚世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業如前述。
則朱晟緯上開所述向姚世英借 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繳付利息次數及與被告處 理上開本票債務過程等情節,究係何次指證為真, 已難認定。
2、又姚世英就其係基於朋友關係而幫被告介紹借款人 ,抑或基於受僱關係而為被告放款,於警詢中之陳 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且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而被告亦始終堅詞否認姚世英有為伊介紹要借款之 人及受僱於伊而放款予他人;
另據朱晟緯於警詢中 先指稱:被告前來向其討債,並「表明」他為姚世 英之老闆,要其將本金及利息交予他等語(見警卷第 21頁),嗣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102年6月間被告「 自稱」他為姚世英之老闆,意指放高利貸之金主, 持其開立之本票向其索討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偵卷第 63頁),再於第2次偵訊中證稱:姚世英「未」提到 金主為何人,僅說幫人放款,「後來被告來找我, 其始知姚世英之老闆為黃德新」等語(見偵卷第8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被告與姚世 英之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就其係 目睹耳聞而「知悉」抑或主觀「臆測推論」被告為 姚世英之雇主或放款金主乙節,前後指證不一,已 難率信。
3、朱晟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出我的本票 問我有無向姚世英借款壹萬元,我說有,被告說姚 世英現在跑掉了,如果姚世英再跟你要錢不要給他 」、「被告只有跟我說該張本票是否我簽立的」、 「(問:被告有無談及其與姚世英的關係?)我沒有 問過被告,被告只跟我說姚世英跑掉了,他是來確 認有無該紙本票的借貸,至於被告為何會持我的本 票我不知道,當時我有聽說姚世英向人借一筆錢後 跑掉,但是否是向被告借款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可徵被告係憑該本 票之發票人為何而前來向朱晟緯確認有無開立該本 票及對姚世英為借貸乙情,果姚世英確有幫被告介 紹要借款之人或受僱於被告而從事放款等行為,何 以身為金主之被告,竟不知放款予何人,反要持該 本票向發票人確認有無開票及借款乙事,顯與事理 、常情相悖。
則朱晟緯上揭指稱被告表明為姚世英 之老闆等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被告是否確為 姚世英放款予朱晟緯之金主,亦存疑義,4、朱晟緯又於本院審理時直言:被告第1次來找其時, 其透過監視器看見被告,因其當時有吸毒,誤被告 為刑警,故未開門與被告見面,而被告在門外並無 喊叫,僅以正常方式而未大力敲鐵門,亦無暴力脅 迫行為;
被告第2次來找其時,其有與被告見面,聊 談約半小時至1小時,而其與被告商談過程中,被告 並無強暴脅迫;
被告第3次來找其時,有提議以其所 有之花梨木桌抵債,而其原本要以25,000元賣予被 告,但因被告有幫其忙,其做人情予被告,即以 15,000元成交,於抵償借款本金後,被告另再貼付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顯見被告上開 索欠過程平和,與一般從事高利貸地下錢莊之暴力 脅迫討債有別,則被告是否確與姚世英共同對朱晟 緯為重利行為,自值商榷。
5、再者,朱晟緯於第1次、第2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明確證稱其將所有花梨木桌賣予被告,於抵償借款 本金後,被告尚貼付5,000元乙情,已如前述(見偵 卷第62、63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共來找其3次,第 1次來時,其已有1期利息未繳,第1次至第3次約隔3 週,其之前均僅繳付利息予姚世英及所委請收債之 人,而被告均未與其討論利息,僅就本票面額 10,000元討論如何清償,且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 利息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可徵其與被 告接觸過程中,完全未提到姚世英借錢予其之利息 為何、其亦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姚世英放款之利息 ,倘被告係與姚世英共同貸放重利予朱晟緯,豈有 未討論及索取所積欠之利息,反貼付5,000元之理。
是被告是否確與姚世英共同為本案重利犯行,殊值 堪慮。
6、朱晟緯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電話號碼予其等語(見警卷第21頁),雖與姚世英 於警詢時所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伊請吳 文豪辦理,本為伊使用,嗣因被告詢問伊有無門號 可用,伊即將該門號SIM卡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 、13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使用該門號,而姚世英 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且經員 警查詢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范瑋萍,有該門號查詢明 細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6頁),並非吳文豪,更 與姚世英及被告無關,是朱晟緯上開指述,已乏佐 證;
又朱晟緯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被告持上開本票 前來與其處理時,係在姚世英跑路之後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背面),顯見上開門號並非姚世英放款予其 時所留,是縱被告確有留該門號予朱晟緯,仍不排 除係被告嗣後為處理上開本票債務而留予朱晟緯;
況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被告持有上開門號從事本案重 利放款行為,自難僅憑姚世英委請他人申辦門號供 被告使用乙情,遽認被告與姚世英共同具有本案重 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姚世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所舉朱晟緯之指述,具有前述重大瑕疵,亦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認,所舉其他事證,均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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