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48,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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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威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等之訊息」,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父女、母女之關係,至為密切,被告將對告訴人潘○瑄(民國86年5 月間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之父、母危害生命之情事通知告訴人潘○瑄,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潘○瑄之安全,就告訴人潘○瑄而言,不能謂非被害人。

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告訴人潘○瑄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潘○瑄係未滿18歲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告訴人潘○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容有疏漏,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於103年5月27日、28日先後多次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將未來惡害通知予告訴人潘○瑄,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瑄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潘○瑄,致使告訴人潘○瑄心生恐懼,誠屬不該,且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與告訴人潘○瑄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但告訴人潘○瑄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因為仍會害怕被告等語,有上開事件之和解筆錄、本院104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有花蓮縣富里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兼衡其傳送訊息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雖自陳傳送恐嚇訊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之物,然因未扣案,依被告所稱於案發後即不知所蹤(見本院卷第64頁),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瑄前為男女朋友,甲○○因不滿潘○瑄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5月27日、5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內容為「對,我們在一起都好好的,就是那兩個老的嘴巴;
他們死了應該不會這樣了對吧?」、「你要我瘋,我瘋的起來。」
、「不要逼著我一起下地獄,我不想傷害妳。」
、「阻擋我們的人我會讓他們消失,給我時間。」
、「那我會要妳的命來陪我;
這幾天會發生的事是妳逼我的;
是妳;
我真的是找的到妳。」
、「我活不下去妳們也不用太好過吧」、「上次張浩宇他們家的事是台北的人」、「我現在非常想鬧事,你還要騙我的話妳盡量。」
、「你在哪,我還不想傷害你;
該死不是妳;
是妳沒辦法在家有立場說話。」
等之訊息予潘○瑄,使潘○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瑄之父丁○○訴由本署及潘○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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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
│    │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人潘○瑄收到被告傳送之│
│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訊息後,向證人即告訴人潘孟│
│    │述                │吉反應其很害怕之事實。    │
├──┼─────────┼─────────────┤
│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於102年間,被告因涉犯妨 │
│    │103年度侵訴字第13 │  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等案件│
│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與告訴人等人涉訟之事實│
│    │院花蓮分院103年度 │  。                      │
│    │侵上訴字第50號判決│2.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 │
│    │                  │  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內容可│
│    │                  │  見,被告前已於102年10月 │
│    │                  │  間,以Facebook、Line等通│
│    │                  │  訊軟體傳送足使告訴人潘○│
│    │                  │  瑄心生畏懼之訊息予潘○瑄│
│    │                  │  之事實。                │
├──┼─────────┼─────────────┤
│  5 │Line訊息翻拍畫面1 │被告傳送上開足使告訴人潘○│
│    │份                │瑄心生畏懼之恐嚇訊息予潘○│
│    │                  │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按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潘○瑄傳送如前揭所示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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