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5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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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照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延照自民國102 年2月起至104年4月1日間,將其所承租之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倉庫,分租部分區域予周麗梅經營檳榔攤。

嗣兩人因電費分攤問題發生糾紛,李延照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周麗梅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4 年1月5日晚間9時30 分許,周麗梅正在營業之時,以強行將上開倉庫之總表電源關閉之強暴方式,同時切斷水、電運作,致周麗梅所經營之檳榔攤無法使用水電,進而無法繼續營業,直至同年2月1日始開啟開關回復水電,而於上開期間妨害周麗梅使用水、電及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周麗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延照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關閉電源開關,將該倉庫(含告訴人周麗梅所承租之範圍)斷水斷電之事實(見警卷第2 頁至第6頁;

偵卷第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及第8頁;

偵卷第5 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2頁及第15頁至第16 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承租範圍之電費分擔有所爭執,雖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司簡調字第260號調解,然被告就承租範圍因涉竊電所生之追繳電費部分,認並未於該次調解中解決,而持續要求告訴人處理,然被告以強暴關閉電源開關之手段,欲達成告訴人出面處理追繳電費之目的,兩者間顯不具有合理關聯性,即被告所為違法臻至明確;

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只要行為人所用之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正在營業之際,以對物斷水斷電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水、電及營業之權利,自符合強制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 頁),年近六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應能尋求正確管道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卻捨此不為,卻僅出於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追繳電費之目的,即在告訴人檳榔攤之營業時間切斷水、電,而使告訴人無法正常營業行使承租房屋之權利近1 月,其犯罪動機、目的自有不當;

復參以被告於97、98年間曾有恐嚇、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似未從中記取教訓,本案仍再犯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甚有不該;

然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後有租賃關係,然雙方多有糾紛(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離婚、開貨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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