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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下午5、6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 段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下稱北富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另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3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給丙○○並偽稱:妳丙○○啊;
妳不認得我的聲音啊等語,並一直咳嗽,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成年成員為其同學蔣月嬌,並答應該成年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請求,且依該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新店中正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5 萬元至上開北富銀帳戶內。
嗣丙○○致電蔣月嬌求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9頁),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 103年12月24日北富銀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案北富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另考量告訴人雖成功匯款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北富銀帳戶,而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但因銀行立即發現有異而將上開北富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所匯15萬元未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領走,是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犯後終認犯行,暨其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離婚生有一子(目前3歲,由前夫扶養,被告目前每月支付生活費5 千元)、雙親健在且可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無業、依靠先前工作儲蓄之存款生活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考量其年紀尚輕,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犯後終認犯行,而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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