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6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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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1月3日某時,與其友人簡承宗(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祝東和、郭欣嬑相約前往臺東探視朋友,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祝東和、由簡承宗駕駛車牌ABP-23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欣嬑由桃園出發。

嗣於 104年1月4日中午某時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中橫公路(省道臺8 線公路)慈母橋停車場旁時,見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裂、車門旁地上掉落有女用包包1 個,明知該女用包包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女用包包得手。

嗣因甲○○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054號卷第120 頁;

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簡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祝東和於偵查中證述渠等駕車出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中橫公路(省道臺8 線公路)慈母橋停車場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第9頁;

偵字第405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財物遭竊現場照片共6張、花蓮縣臺9線公路179公里處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車行紀錄查詢單共2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及第29頁至第31 頁,偵字第4054號卷第17頁及第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度審訴字第1234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其於97年9月30日入監,於102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31 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在卷可佐,被告本件犯罪日期為103 年1月4日仍於假釋期間,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年近五旬,應有相當社會歷練,自知悉竊盜行為違法,卻於發現他人財物後,不僅未將財物送至派出所,更基於竊盜犯意將之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

另其犯後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惟嗣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以其離婚、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與其胞弟共同扶養年邁母親並單獨扶養國小學齡兒童一名、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4頁及第45 頁)及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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