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6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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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運華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寄送至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再以電話告知該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販賣商品,致鄭春杰、周柏毅、許琬渝、林建霖、吳皓哲、王維婷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商品,鄭春杰並於103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周柏毅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匯款6,000 元、許琬渝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匯款6,000 元、林建霖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匯款1 萬元、吳皓哲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匯款1 萬5,000 元、王維婷之夫陳文仁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匯款2,530 元至上開帳戶內,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嗣鄭春杰、周柏毅、許琬渝、林建霖、吳皓哲、王維婷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周柏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許琬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建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吳皓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運華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春杰、周柏毅、許琬渝、林建霖、吳皓哲、王維婷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兆豐銀行中壢分行103 年12月19日(103 )兆銀壢字第69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宅急便貨運單影本、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各1 份、AMT 交易明細表5 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佐。

再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侵害被害人6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6 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任意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6 人因而損失共計4 萬9,530 元,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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