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6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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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忠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忠勇為告訴人林玉英之姪兒,其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應予更正),因認告訴人林玉英扣住其土地之所有權狀而至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前廣場,向告訴人林玉英索討金錢,遭告訴人林玉英拒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玉英左後腦部位及遭其拉扯,致告訴人林玉英昏倒在地,受有頭及左肩痛之傷害;

告訴人林玉英之夫即告訴人黃東初聽見告訴人林玉英之喊叫聲而上前制止,亦遭被告徒手毆打左臉部位,致告訴人黃東初受有左臉頰擦傷及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玉英、黃東初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玉英、黃東初成立和解,告訴人林玉英、黃東初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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