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67,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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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玩具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等加害楊雨涵之前男友及楊雨涵」,更正為「等加害楊雨涵及其親友」。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在花蓮縣境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境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將未來惡害通知予告訴人楊雨涵,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坦認犯行,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15日,緩刑2年確定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傳送訊息之次數、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玩具子彈6顆,為被告所有用以實行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自陳傳送恐嚇訊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之物,然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僅用於傳送恐嚇訊息,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陳志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洋與楊雨涵曾因故致生糾紛。
詎陳志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21時1分至21時4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街00號住所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身在花蓮縣境內之楊雨涵傳送「如果妳認為我沒生氣的話,我準時10點開使找人,看我會怎做,稻香7-11後面第一個,我家前轉腳第2個」等加害楊雨涵之前男友及楊雨涵生命、身體之訊息至楊雨涵之手機內,使楊雨涵接收該訊息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接續於翌(5)日7時14分許至7時16分許,在上址住所,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身在花蓮縣境內之楊雨涵傳送「那我開始要去找妳朋友玩。
做朋友妳不能說不可以吧,我也有自由的。
我想先跟幾個朋友玩生存遊戲吧,我動態有妳要玩就看看吧。
看我動態在決定要參加嗎」等加害楊雨涵生命、身體之訊息至楊雨涵之手機內,並於其個人之LINE主頁張貼手槍及子彈之照片各1張以恐嚇楊雨涵,楊雨涵因而前往陳志洋個人之LINE主頁觀視上開槍彈照片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雨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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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洋於警詢及本│被告固坦認曾寄發上開訊息│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給告訴人楊雨涵,並於其個│
│    │                    │人之LINE主頁張貼手槍及子│
│    │                    │彈之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    │                    │沒有要恐嚇楊雨涵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涵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
│    │指訴。              │送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訊│
│    │                    │息,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
│    │                    │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之事實。│
├──┼──────────┼────────────┤
│3   │1.被告於103年12月4日│證明被告寄送上開足生危害│
│    │  、5日,使用通訊軟 │於告訴人安全之訊息予告訴│
│    │  體LINE傳送上開恫嚇│人之事實。              │
│    │  訊息予告訴人之擷圖│                        │
│    │  4紙。             │                        │
│    │2.被告於其個人之LIN-│                        │
│    │  E主頁所張貼前開手 │                        │
│    │  槍及子彈照片之擷圖│                        │
│    │  1張。             │                        │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陳志洋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雨涵傳送之上開訊息,客觀上當致告訴人起居生活產生危害不安感受及會使聽聞者感到身體、生命安全侵害之虞,均屬具恐嚇生命、身體意味之言詞。
且依社會之一般觀念,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而被告於103年12月4日21時1分至21時4分許、103年12月5日7時14分許至7時16分許所為發送訊息之恐嚇行為,該2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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