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7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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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丞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警察服務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莊智丞於104年5月26日下午 5時1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地下 1樓之「愛買量販店花蓮店」(下稱花蓮愛買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接續犯意,先使用花蓮愛買賣場員工出入口之電話聯絡花蓮愛買安全課,並向接聽電話之陳家偉佯僭稱: 伊為警察,伊欲處理林世傑涉犯之刑事案件等語,嗣因陳家偉曾聽聞花蓮愛買警衛人員告知莊智丞曾於104年5月22及同月23日前來找尋林世傑,並已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 (下稱中山派出所) 確認莊智丞並非現職員警,遂向中山派出所報案。

莊智丞嗣於陳家偉出面處理後,出示其於 2年前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之警察服務證(該證件背面「服務機關」欄印有:花蓮政府警察局、「職別」欄印有: 警務正隊長、「服務機關主管職章」欄印有:花蓮縣警察局局長),復於員警李森豪、湯琦弘據報到場處理後,向其等接續僭稱: 伊係來花蓮愛買查緝毒品案件等語,並接續出示前揭偽造之警察服務證,而以此僭行公務員之職權,並足以生損害警察職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莊智丞對員警李森豪、湯琦弘之詢問支吾其詞,並經其等確認比對前揭偽造之警察服務證之相關格式,並察覺疑似為偽造之物後,始將莊智丞帶回中山派出所詢問,並當場扣得前揭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智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事實認定之憑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及第48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家偉、李森豪及湯琦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蒐證相片4張(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及第25頁至第27頁 ),及偽造警察服務證 1張扣案可佐。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二)共同正犯之論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及接續犯之說明:1.被告先前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及其後緊接之時點,接續向花蓮愛買安全課職員陳家偉及員警李森豪、湯琦弘行使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及佯稱其為警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 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論處:又被告為達成冒充警察正隊長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目的,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各該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務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舉止,應整體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五)責任能力減輕之規定: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2.經查,本院為被告利益檢具相關卷證委請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被告之責任能力進行精神鑑定,經函覆表示:「.... 行為觀察:個案在鑑定過程中可以配合,無異常行為舉止,思考邏輯清楚。

個案對於案情描述與筆錄吻合,沒有其他動機,和精神症狀無關。

鑑定結果 :個案雖然被診斷情感性精神病,但評估並不影響現實感,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正常」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 104年10月1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懷疑友人涉嫌犯罪,竟以冒用花蓮縣警察局警務正隊長之服務證僭行員警之職權,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無疑有損,且其偽造並行使偽造警察服務證之行為,亦對警察職務管理之正確性形成一定程度之妨害,誠非足取;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目前待業中,生活支出均由家人供給,與父母、兄嫂、姪子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阻止友人犯罪及緬懷其曾任警員之過去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過失致死(已逾緩刑宣告期間)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除在藉由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 消極一般預防」功能。

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教化、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前揭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推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本罪之念頭,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 (特別預防之考量 ),再就法和平性之立場而論,被告前揭犯後表現,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 (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 ),可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已贖罪愆,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扣案之「警察服務證」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名片 2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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