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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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康遠與告訴人葉國安為鄰居,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3月13日晚上連續3次藉故找其表哥或村長至被告位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 鄰○○路00號門口,被告為免麻煩而多次要求其離去。

詎告訴人於同日22時許,再度藉拿資料給在場之朱明安再至該處喧鬧,被告不勝其擾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長鐵夾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腕及左腰部位各1 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腕及臂挫傷之傷害;

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又來幹什麼,最好馬上走,要不然我打死你,你信不信我們來試試看,你每次叫警察來學田幹什麼,我欠你的吧,明天開始只要給我看到你靠近我家門口,我一定打,打到你死為止,你去叫警察來啊」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各1份、扣案之長鐵夾1支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只是叫告訴人走,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沒有講告訴人所述之恫嚇言詞,是告訴人自己亂編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長鐵夾毆打其右手腕及左腰部位各1 下,並向其恫嚇稱:「你又來幹什麼,最好馬上走,要不然我打死你,你信不信我們來試試看,你每次叫警察來學田幹什麼,我欠你的吧,明天開始只要給我看到你靠近我家門口,我一定打,打到你死為止,你去叫警察來啊」,惟關於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先稱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詞後,即持扣案之長鐵夾毆打告訴人,嗣於偵訊時改謂被告施以傷害後,始出言恐嚇(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案發當日在場見聞之證人朱明安明確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夾炭火之金屬夾子毆打告訴人,被告有趕告訴人走,沒有用言詞恐嚇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證人朱明安所證復與告訴人指訴歧異,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告訴人提出之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4 年6月2日(104)玉慈醫字第0110 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僅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到其所指訴之傷害,然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確係被告造成,故無從以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為據,逕認被告有被訴傷害犯行。

至於扣案之長鐵夾,僅能作為被告持有該物品之佐憑,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係以扣案之長鐵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而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公訴人起訴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心證,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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