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8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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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7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郝自民國103 年10月11日起,擔任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駭客網路網咖」之大夜班櫃檯人員,負責收費、管理財務、清潔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3時41 分許,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當班之機會,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3時41分許,將業務上所持有、應交付該店老闆吳怡靜之3 千元,自該店櫃檯抽屜內擅自取走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吳怡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義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

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亦與證人即該店會計張家綺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該店現金交接班金額統計表影本1 份、被告履歷表、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及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該網咖之大夜班櫃檯人員,負責該時段店內收費、財務、清潔等業務,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曾於100、101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易字第312號、100年度花簡字第247號、101 年度易字第52號、101年度花簡字第564號判決處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00年12月25日入監,至102 年3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至102 年7月1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張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出於缺錢花用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4頁),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店內現金,不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更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

復參以被告前有多起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素行、品行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000元,且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暨其未婚、之前從事加油站員工、薪水約1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戒,並期待被告改過遷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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