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8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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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65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許,徒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因見停放在該處之戈春麒所有、李戈春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李戈春華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復因蘇有政騎駛本案機車竊取下述(二)之沉水馬達,經警調查下述(二)竊盜案件,而悉上情。

(二)於104年1月2日上午7時3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巷0 號旁邊之地下室出口前,以騎駛本案機車載運沉水馬達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廖大慶所有、管領之沉水馬達1 顆得手。

又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同一地點再次以騎駛本案機車載運沉水馬達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廖大慶所有、管領之沉水馬達2 顆得手。

再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同一地點以騎駛友人何國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沉水馬達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廖大慶所有、管領之沉水馬達 3顆得手。

嗣廖大慶於104年1月5日上午8時許,發現沉水馬達遭竊,乃查看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獲知蘇有政將竊得之沉水馬達1 顆出售給劉登芳經營之志億資源回收場(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大慶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有政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戈春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4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

2.證人劉登芳、證人即告訴人廖大慶、證人何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本案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志億資源回收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 33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0 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亦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仍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竊得之本案機車雖由警方於 104年2月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尋獲,並由被害人李戈春華領回,然本案機車已經無法發動一節,業據證人李戈春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頁),又被告竊取之沉水馬達6顆,僅其中1顆由警方在劉登芳經營之志億資源回收場找到,並由告訴人廖大慶領回一節,業據證人廖大慶、劉登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第12頁至第1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使被害人李戈春華、告訴人廖大慶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戈春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廖大慶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考量被告經濟困難,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未婚無子、雙親健在須由他人照顧之家庭環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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