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9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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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4年度易字第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98號),嗣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南駿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茂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晚間10時44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巷00號居處,持甩棍1支,將告訴人上開居處之窗戶玻璃2片敲破,致該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業於103年7月2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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