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29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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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羅清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羅清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以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羅清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4年1月24日0時5分許」為「104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4日0時5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在花蓮縣新城鄉○○○○○路段路○○○○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為「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火車站附近之7-ELEVEN統一超商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4日0時5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6頁正面)」、「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三」之成年人(下稱「阿三」),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三」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前妻共同扶養成年子女1名,被告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自陳為提神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晶體1包,毛重1.1911公克、淨重0.9203公克,取0.0064公克鑑驗,餘重0.913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5263公克等情,有該檢驗中心104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扣案物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玖壹叁玖公克│零點伍貳陸叁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數量│
├──┼───┼──┤
│ 1  │吸食器│壹組│
├──┼───┼──┤
│ 2  │玻璃球│貳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羅清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以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24日0時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段路○○○○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時2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派出所前攔檢,羅清鴻同意受搜索後,在其隨身之側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再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55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經查,觀諸卷附之照片,可知上開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應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構成該罪名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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