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3,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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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興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光興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經營汽車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玉玲因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仍有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之貸款尚未繳清,而系爭車輛有其女之擔保,為避免影響其女之信用而欲出售系爭車輛以繳清貸款。

黃興家於民國94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經由王玉玲之友人羅美珠介紹向王玉玲接洽,遂以 38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締結買賣契約後,黃興家隨即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與中正路口先行取走系爭車輛而持有之,買賣契約約定由黃興家以買賣價金 380,000元、王玉玲出資40,000元繳清系爭車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後,一同申辦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

黃興家明知王玉玲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因尚未有履行契約,尚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5月10日下午1時40分與陳永清簽訂以 370,000元買賣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立即交付系爭車輛予陳永清後得款定金30,000元,擅自處分持有王玉玲所有之物,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嗣因王玉玲無力籌措40,000元,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系爭車輛,黃興家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興家及檢察官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黃興家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玉玲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於締約時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由伊保管而持有,伊未履行契約,系爭車輛並未過戶所有權至伊名下,而其於95年 5月1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永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因貸款尚未繳清並未能過戶,伊未有侵占系爭車輛,只是託陳永清保管云云。

經查:

(一)被告開設光興汽車商行,經營汽車買賣業務,於94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透過友人羅美珠介紹向告訴人以38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隨即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與中正路口先行取走系爭車輛而持有之,系爭車輛因貸款尚未繳清而未有過戶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並已於95年 5月10日將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予陳永清,迄今未有返還告訴人等事實,除被告自承外,核與證人王玉玲、陳永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

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並有94年12月 7日王玉玲與黃興家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4年3月31日北監花站字0000000000號函、95年 5月10日陳永清與黃興家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光興汽車商行名片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放款結清證明書影本各 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22頁;

偵字卷第30頁、第13頁及第13頁背面 )。

可悉被告確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玲先於94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因雙方締結買賣契約之關係而持有系爭車輛,而在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告訴人,尚未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前,被告則於95年 5月1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陳永清。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系爭車輛之車貸係以伊女兒之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伊尚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個月之貸款,為避免系爭車輛之貸款未繳清造成伊女兒之信用受到影響,遂經由友人羅美珠介紹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並以口頭約定被告以買賣價金 380,000元、伊出資40,000元,與被告一同至銀行繳清貸款並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事宜,惟因伊於雙方簽約後 1個月伊未能籌措40,000元,遂告知被告伊無法出資40,000元,而欲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但被告卻答已將系爭車輛賣給別人隨即掛斷,伊又再聯絡被告,被告則給伊陳永清之電話,要伊自行與陳永清聯絡,嗣於95年間曾與陳永清聯絡等語,業據告訴人始終陳明在卷( 見他字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4頁 );

證人陳永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和伊說告訴人答應會繳清貸款,伊才和被告於95年 5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先給付被告定金30,000元,買賣契約之條件為被告需將牌照稅、燃料稅、各項規費及貸款後,伊才繳清尾款 340,000元,並於95年6月至7月間,伊有請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商談系爭車輛之處理事宜,當時伊則在被告旁邊,被告打給告訴人時,伊則有和告訴人講過電話,要求告訴人清償所有尾款並拿資料來,並於95年 7月間才知道告訴人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

準此,被告因契約關係持有系爭車輛後,早已明知告訴人無力籌措40,000元,系爭車輛所有權無法過戶至被告名下,卻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與證人陳永清締結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車輛處分交予證人陳永清,足認被告黃興家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業務侵占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亦即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業務侵占行為即已完成。

是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自行將系爭車輛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車輛之處分行為,被告卻擅自與他人締結以系爭車輛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並為移轉占有之處分行為等情,應堪足信,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被告雖持有系爭車輛,卻自居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分系爭車輛狀態之行為,業已逾越持有系爭車輛之權限,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係開設汽車買賣之業者,購買、出售汽車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因其職業而與他人締結以汽車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黃興家涉犯業務侵占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遂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擅自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並為處分行為,實屬可議,且其明知告訴人締約時,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以陷入困境始須處分系爭車輛以維持社會經濟信用,然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迄今已逾 9年,買賣契約業已載明告訴人王玉玲之住址及聯絡電話,竟恣意處分系爭車輛予第三人,迄今仍無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照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宣告刑度復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並無其他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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