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30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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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福
張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79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永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景福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中午12 時許,駕駛張永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張永福至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贊平山區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4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莊景福駕車抵達林永龍所有之位在東豐里贊平山區山頂之檳榔園(地處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乃下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檳榔刀1 把,進入林永龍所有之檳榔園,並使用檳榔刀剪取園內檳榔約10多芎,且將之搬運至檳榔園外之產業道路上,復電告先行駕車離開現場之張永福返回林永龍所有之檳榔園外,待張永福抵達後,遂與張永福將上開檳榔10多芎共同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上,再駕車搭載張永福離開現場。

莊景福與張永福係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林永龍管領之檳榔10多芎得手。

嗣經林永龍於 104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所有之檳榔園發現檳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園外周遭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莊景福、張永福行竊前述林永龍管領之檳榔後,於駕車下山途中之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莊景福下車攜帶上述相同金屬製檳榔刀1 把,進入葉秀發所有之檳榔園(位在東豐里贊平山區半山腰,地處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使用檳榔刀剪取園內檳榔約20多芎,且將之搬運至檳榔園外之產業道路上,復電告先行駕車離開現場之張永福返回葉秀發所有之檳榔園外,待張永福抵達後,遂與張永福將上開檳榔20多芎共同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上,再駕車搭載張永福離開現場。

莊景福與張永福係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葉秀發管領之檳榔20多芎得手。

嗣經葉秀發於104年4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所有之檳榔園發現檳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園外周遭監視器畫面,而知上情。

二、案經林永龍、葉秀發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景福、張永福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莊景福、張永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莊景福、張永福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福、張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龍、葉秀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檳榔遭竊結果、證人即不知情之向被告莊景福收購本案遭竊檳榔之詹勝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收購檳榔過程等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62頁至第63 頁),復有檳榔園現場圖、本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竊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詹勝弘收購檳榔處所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第25頁、第18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

足認被告莊景福、張永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景福、張永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莊景福攜帶金屬製檳榔刀1 把至竊案現場,作為其剪取告訴人林永龍、葉秀發所有檳榔之工具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衡之該檳榔刀既足用以剪取檳榔,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莊景福、張永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莊景福、張永福就其等所犯兩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被告莊景福、張永福就其等所犯之兩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莊景福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玉簡字第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均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又於96 年至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玉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4月、7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確定在案(下稱丙案)。

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與上開甲、乙、丙等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 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莊景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張永福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

復於96年至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三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8月、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7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97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97年度訴字第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均確定在案,且與上述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1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張永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被告莊景福、張永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莊景福、張永福均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等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甚有不該,且其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前開兩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而知所反省,亦顯其等漠視法治之心態;

復被告莊景福、張永福分別竊取告訴人林永龍、葉秀發所有檳榔之價值約為3 萬元、5 萬元,考量告訴人林永龍、葉秀發之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可見告訴人林永龍、葉秀發均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且因被告莊景福已將竊得之檳榔販賣給不知情之詹勝弘,而未返還給告訴人林永龍、葉秀發,告訴人林永龍、葉秀發之損害迄今未獲填補,然被告莊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葉秀發以2 萬元賠償金達成和解,告訴人葉秀發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莊景福、張永福,另告訴人林永龍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致本院無法為其與被告莊景福、張永福試行和解;

再兼衡被告莊景福為下手行竊之人,被告張永福則為提供車輛載運及搬運檳榔上車之人,又販賣檳榔所得大多由被告莊景福取得,被告張永福僅從中獲取5 百元之情況,足徵被告莊景福為本案竊案之主要參與者,被告張永福則為次要參與者;

末考量被告莊景福、張永福犯後均終認犯行,暨被告莊景福之未婚無子、雙親健在而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永福之已婚無子、母親健在由兄弟輪流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販賣桶仔雞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張永福參與程度較低,請求給予被告張永福較低刑度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所載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已無必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被告莊景福用以行竊之檳榔刀1 把於犯後已遭被告莊景福丟棄一節,業據被告莊景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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