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306,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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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慈
陳柳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柳甄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美慈、陳柳甄與林杰、葉采綾、吳珮玲均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和平分公司之同事,渠等於同事葉永新死亡後,羅美慈、陳柳甄因不滿林杰、葉采綾、吳珮玲未幫忙處理葉永新之後事,陳柳甄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 3時46分,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後,於其臉書貼文並標註葉永新之臉書帳號姓名 CHAIN YEH,使陳柳甄與葉永新之臉書朋友等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上開貼文及他人留言。

復陳柳甄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為誹謗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後,於上開其貼文下,接續留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適逢羅美慈見陳柳甄上開貼文,竟與陳柳甄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為誹謗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後,於上開其貼文下,接續留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林杰、葉采綾、吳珮玲之名譽。

二、案經林杰、葉采綾、吳珮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美慈、陳柳甄,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美慈、陳柳甄固坦承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後,於被告陳柳甄臉書貼文下,接續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杰、葉采綾、吳珮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羅美慈、陳柳甄此部分不利於此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羅美慈、陳柳甄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均辯稱:其於臉書留言沒有針對特定人云云。

然查:

(一)證人葉采綾於警詢中證稱:葉永新死亡時,我人在豐濱無法立即前往,所以當下我聯絡被告陳柳甄的姐姐,但她也無法立即到現場,所以請被告陳柳甄先到現場,被告陳柳甄到現場後,我請她聯絡死者姐姐告知出事,我同時也有請我先生林杰到現場,他到現場後,有看到被告陳柳甄,但被告陳柳甄不認識林杰,而林杰聽到已經聯絡家屬後就離開現場。

後來我也有去上香,會進去住所收拾死者東西,是因為家屬要求及死者遺言,但因為懷孕礙於習俗,所以沒有進入死者住所收拾東西,而委託證人吳珮玲、林杰進入收拾物品,因此被告陳柳甄及羅美慈於臉書上之留言均與事實不符,也使我名譽受損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

證人林杰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有聯絡死者朋友及家屬,但一直聯絡不上,所以我到死者租屋處,發現被告陳柳甄已經到現場,另外警察也已聯絡死者父親,當下認為我能協助的事情不多,且要尊重家屬,所以我就離開;

另外,葉采綾有上香,但因為懷孕習俗,所以沒有進入死者住處收拾物品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

證人吳珮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羅美慈留言說,我們進入兇宅收拾遺物是歸家屬還是落在他們手裡,意旨我們於死者過世後涉嫌侵占死者財物,但其實是因為家屬請我們協助找死者藥袋、手機充電器及他喜歡戴的飾品及衣物,我們才去幫忙等語(見警卷第29頁)。

證人陳柳芳於警詢中證稱:我臉書帳戶姓名為「齊鈺」、被告羅美慈臉書帳戶姓名為「水水」、被告陳柳甄臉書帳戶姓名為「 Sega Toys」、告訴人林杰臉書帳戶姓名為「章魚」、告訴人葉采綾臉書帳戶姓名為「葉采綾」、告訴人吳珮玲臉書帳戶姓名為「吳培培」,因為我上葉永新臉書發現告訴人林杰第一個留言內容為一路好走之類的話,我才會在被告陳柳甄臉書上留言說人家只會在臉書上搶頭香,又看到其他人留言,我才又留言說交朋友要看清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第 20頁);

證人蔡昀瑾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臉書帳戶姓名為「蔡小瑾」,警方所提示之臉書內容,是我在臉書看見告訴人葉采綾被人身攻擊,才留言請攻擊告訴人葉采綾的人不要再不當發言,我只是就事論事,請她們不要不當留言傷害大家感情,也不要在葉永新臉書說沒有根據的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第24頁)。

(二)另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內容節錄如下: 1、Sega Toys 貼文:夭壽哦~小妹快看、有人竟如此大膽在你面前跟大家說謊話耶...還敢邀功耶...黑的都變白的嘍~看清楚了小妹!!看清後就放下一切隨佛祖去吧!!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夜深人靜時可睡得安穩??...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亂說話會有報應哦!!來!大家一起回答我,有沒有??? 2、水水留言:我只能舉起大拇指說「她」太讚,說謊一籮筐,她心虛,連上香都不敢。

叫妳小妹,晚上去賞她幾個巴掌好了! 3、潘潘留言:太過份了吧!! 4、Sega Toys 留言:給小妹看清楚他如此看重的人是這種人。

5、潘潘留言: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妳!等!著!妳!會!有!報!應!的! 6、Sega Toys 留言:嘿!!話說回來!那位自稱是第一個到現場鎖匠也是他請的那位某某人夫,記得去中山派出所做筆錄哦!!若是心虛不敢去,我有檢察官的電話可以報你知。

7、水水留言:他是第一位烙跑的吧! 8、Sega Toys 留言:烙跑?是根本沒來耶!!怎麼跑??哼 9、水水留言:真是鬼扯夫妻。

10、Sega Toys留言:偏偏就有人相信啊!蛇鼠一窩 11、Sega Toys留言:呦!!看到我在罵人聽說今天終於要上 香了!!我等妳!永新也再等妳 12、水水留言:沒心上個屁。

13、水水留言:上香,該不會有目的?請看下集預告。

14、潘潘留言:是去上香,求永新原諒她,不要去找她吧。

15、齊鈺留言:各位姊妹幹嘛醬哦~人家倆有不得已的苦衷. ..只能在fb搶頭香以表心意了。

16、Sega Toys留言:也是啦!那位人夫是真的第一個到臉書 現場留言的啦 !我們都誤會他了啦!他知道朋友過世就 急忙在臉書 PO文,可見交情之好??話說也奇怪了,當 天說人在壽豐,現在才說第一個到現場 ?莫非有分身? ?唉....只怪我跟永新交情沒好到直接 PO臉書就能什麼 事都不用做了....」 17、水水留言: 聽到更可惡的事,她們夫妻第一時間知道永 新出事,既然沒說,過沒多久馬上 PO文你一路好走。

難 怪他會說他是第一時間到。

18、水水留言: 她不是說懷孕不能上香,那可以進兇宅收拾 永新的東西。

笑死人了,死人都會被這對夫妻笑到活起 來。

永新你也笑一下他們這對夫妻說謊的嘴臉。

19、Sega Toys留言:是啊...這種交情難得可貴呀...自嘆不 如啊。

20、Sega Toys留言:啊永新有交代她要處理啊... 當然趕快 先去看啊 21、齊鈺留言:公道自在人心...我的下一句接:眼睛睜大看 清...各位要掏心掏肺交好朋友前要看清啊!!! 22、潘潘留言: 趕快先去看有沒有錢或有價值的東西,慢了 怕什麼都拿不到吧!其他就什麼都不重要了。

23、水水留言:潘,你怎麼可以這麼說?妳...妳...妳說.到 .重.點.了! 24、潘潘留言: 人家都做到這樣,這麼明顯表態了,我們還 跟他們客氣什麼,不是好朋友嗎? 上個香都做不到,處 理那些遺物就搶第一個 ,卡醬他不要顧,很多人搶著幫 永新照顧好嘛! 做人不要這麼過份,人家生前她就做得 無微不至,結果勒? 人家前腳才走,他就立馬露出真面 目。

25、水水留言: 下集預告:這對夫妻以及他們的好朋友某某 ,【急忙】 進入兇宅收拾東西,請問遺物是歸還家屬, 還是落在他們手裡呢? 26、水水留言: 潘,說妳不懂妳真的不懂,妳沒聽過「人在 情就在,人不在情就不在」 連出事第一時間,妳不知道 人家忙跳豐年祭嗎?哪來時間趕回來。

27、蔡小瑾留言:是否有些誤會? 有些話講的實在有點超過 了!!!什麼叫忙著跳豐年祭!!太酸了吧!!! 人家吃米粉你 在叫燙...(大家都是他的共同朋友,相信他也不願看到 這種場景吧...)有什麼誤會私下講,別吵了啦!

(三)綜觀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內容文義,被告陳柳甄、羅美慈留言之「她」、「人夫」、「懷孕」、「夫妻及他們的好朋友某某,進入兇宅收拾東西」均係指特定之人,即當時進入死者住宅收拾遺物之告訴人林杰、葉采綾、吳珮玲,此亦與於上開留言之「齊鈺」即證人陳柳芳、「蔡小瑾」即證人蔡昀瑾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陳柳甄、羅美慈上開留言確實係指告訴人林杰、葉采綾、吳珮玲,堪予認定。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著有解釋。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五)查證人即死者父親葉富生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只有我跟太太進入死者處所,之後他同事有協助整理東西,協助內容我不清楚,死者遺物均有交還給我,主要都是我在處理收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5740號卷第16頁)。

證人即死者租屋之房東林志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年8月9 日,告訴人葉采綾有跟我通電話,內容就是聯絡死者遺物如何處理,因為死者姐姐有請告訴人葉采綾到死者租屋處拿一些重要的東西,當天11時許,告訴人葉采綾在死者租屋處與我碰面後,有請告訴人林杰、吳珮玲上樓收拾死者物品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40號卷第16頁)。

由上開證人葉富生、林志誠證述可知,告訴人葉采綾、林杰、吳珮玲確實曾前往死者租屋處收拾死者物品並交予證人葉富生。

又被告陳柳甄、羅美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於留言前並無向告訴人葉采綾、林杰、吳珮玲或死者家屬確認遺物歸屬或事情原委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40號卷第7頁、第8頁),則被告陳柳甄、羅美慈僅係聽聞同事所述,明知其未經任何查證,亦無任何證據,卻以上述方式不實指述告訴人林杰未前往現場,反而於收拾死者遺物時,告訴人葉采綾、林杰、吳珮玲始前往現場,並恐將死者遺物佔為已有,足證被告陳柳甄、羅美慈全無證據、亦無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係憑其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之陳述,公然為前揭不實事實之指摘、傳述,其動機顯然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社會評價為目的,亦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當具誹謗之故意。

再查,被告陳柳甄、羅美慈以文字傳述之內容,已足以使閱覽該留言上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林杰、葉采綾、吳珮玲恐侵占死者遺物,且為虛偽之人,使告訴人林杰、葉采綾、吳珮玲之人格、名譽因而造成貶抑、負面之評價觀感,客觀上業已達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顯足以毀損告訴人林杰、葉采綾、吳珮玲之名譽無訛,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六)被告陳柳甄、羅美慈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柳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隔天上班之後聽到很多同事說我不是第一個到現場的,且鎖匠、警察也不是我找的,我很生氣才會發這些文,而同事間流傳是告訴人林杰第一個到現場,死者死亡那段時間我只知道告訴人葉采綾有懷孕云云。

被告羅美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因為我同事跟我講告訴人吳珮玲、林杰、葉采綾沒有進去兇宅收拾東西,我同事跟我說是告訴人吳珮玲說的,所以我同事才轉述這樣內容給我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實際上林杰確實有收拾遺物,房東說他們三人都有勁去,而且他傳給我朋友也是說他們三人在房間收拾東西云云。

則被告陳柳甄知悉同事流傳第一個到現場之人為林杰,而與死者熟識且懷孕之人為葉采綾,其上開臉書留言所指自為告訴人林杰、葉采綾無疑;

被告羅美慈前後雖供述不一,惟無論其於檢察事務官或本院審理之供述,其所供稱有無進入兇宅之人均係告訴人吳珮玲、林杰、葉采綾,是其於臉書留言進入兇宅夫妻及其好朋友,所指自為告訴人林杰、葉采綾及吳珮玲,渠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柳甄、羅美慈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柳甄、羅美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學者引用前開 2判例意旨說明「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意即部分共同正犯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其他共同正犯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用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陳柳甄於103年8月11日下午 4時38分,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為誹謗之接續犯意,著手實行上揭犯行,嗣於其犯行實行中途,被告羅美慈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羅美慈與被告陳柳甄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柳甄、羅美慈先後為附表之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陳柳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杰、葉采綾之名譽受損,而被告羅美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杰、葉采綾、吳珮玲之名譽受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柳甄、羅美慈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柳甄因不滿同事傳述其非第一個發現死者之人,未經任何查證,隨即至臉書留貼文,並未經任何查證留言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林杰、葉采綾名譽之事,另被告羅美慈亦未經任何查證,僅聽聞同事間傳述,隨即以附表所示之文字附和被告陳柳甄,加深對告訴人林杰、葉采綾名譽之毀損,並擴及毀損告訴人吳珮玲之名譽,渠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陳柳甄、羅慈犯後否認犯行、兩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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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時間(民國) │     網路暱稱及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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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柳甄│103 年8 月11日下│以暱稱「Sega Toys 」留言:「│
│    │      │午4時38分許     │嘿!!話說回來!那位自稱是第│
│    │      │                │一個到現場鎖匠也是他請的那位│
│    │      │                │某某人夫,記得去中山派出所做│
│    │      │                │筆錄哦!!若是心虛不敢去,我│
│    │      │                │有檢察官的電話可以報你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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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美慈│103 年8 月11日下│以暱稱「水水」留言:「他是第│
│    │      │午4時49分許     │一位烙跑走的吧」            │
├──┼───┼────────┼──────────────┤
│  3 │陳柳甄│103 年8 月11日下│以暱稱「Sega Toys 」留言:「│
│    │      │午5時11分許     │烙跑?是根本沒來耶!!怎麼跑│
│    │      │                │??哼」                    │
├──┼───┼────────┼──────────────┤
│  4 │陳柳甄│103年8月12日上午│以暱稱「Sega Toys 」留言:「│
│    │      │11時01分許(起訴│也是啦!那位人夫是真的第一個│
│    │      │書誤植為103年8月│到臉書現場留言的啦!我們都誤│
│    │      │11日上午11時01分│會他了啦!他知道朋友過世就急│
│    │      │許,應予更正)  │忙在臉書PO文,可見交情之好?│
│    │      │                │?話說也奇怪了,當天說人在壽│
│    │      │                │豐,現在才說第一個到現場?莫│
│    │      │                │非有分身??唉....只怪我跟永│
│    │      │                │新交情沒好到直接PO臉書就能什│
│    │      │                │麼事都不用做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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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美慈│103年8月12日上午│以暱稱「水水」留言:「聽到更│
│    │      │11時02分許(起訴│可惡的事,她們夫妻第一時間知│
│    │      │書誤植為103年8月│道永新出事,既然沒說,過沒多│
│    │      │11日上午11時02分│久馬上PO文你一路好走。難怪他│
│    │      │許,應予更正)  │會說他是第一時間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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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美慈│103年8月12日上午│以暱稱「水水」留言:「她不是│
│    │      │11時06分許(起訴│說懷孕不能上香,那可以進兇宅│
│    │      │書誤植為103年8月│收拾永新的東西。笑死人了,死│
│    │      │11日上午11時06分│人都會被這對夫妻笑到活起來。│
│    │      │許,應予更正)  │永新你也笑一下他們這對夫妻說│
│    │      │                │謊的嘴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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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羅美慈│103年8月12日上午│以暱稱「水水」留言:「下集預│
│    │      │11時34分許(起訴│告:這對夫妻以及他們的好朋友│
│    │      │書誤植為103年8月│某某,【急忙】進入兇宅收拾東│
│    │      │11日上午11時34分│西,請問遺物是歸還家屬,還是│
│    │      │許,應予更正)  │落在他們手裡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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