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詹木輝為在花蓮地區經營舊衣回收業之業者,本已懷疑其在
- 二、詹木輝因潘順鴻並未聽從其話語而停止擅自拿取舊衣回收之
- 三、案經潘順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等二罪,屬犯意各別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與告訴人溝通有關舊衣回收問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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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木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木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木輝為在花蓮地區經營舊衣回收業之業者,本已懷疑其在花蓮地區所設置之舊衣回收筒遭潘順鴻破壞,潘順鴻並擅自拿取舊衣回收筒內之舊衣供己回收,且認為潘順鴻張貼舊衣回收廣告單後卻忘記回收舊衣,導致其遭清潔隊誤解未回收舊衣而造成舊衣堆置在路邊,進而被清潔隊罵,對潘順鴻已有不滿。
嗣詹木輝於民國 103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東竹村某道路時,恰好遇見潘順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讓其配偶張碧峯下車至雜貨店購物,欲藉此機會警告潘順鴻,乃下車走到潘順鴻車旁,並手指著路旁之舊衣回收筒對潘順鴻稱:老大,你知不知道伊的舊衣回收筒用多少錢做的,伊有申請供點,你用這種奧步給伊偷收等語,潘順鴻回稱:伊從來不偷收等語,詹木輝因而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潘順鴻恫稱:伊不要再看到你,否則讓你死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順鴻(此時張碧峯已購物完畢返回潘順鴻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
然後詹木輝駕車準備離開時,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車輛迴轉至潘順鴻車旁,第二次向潘順鴻恫稱:伊再警告一次,伊不要再看到你,否則讓你死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順鴻。
詹木輝上開恐嚇行為,已使潘順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潘順鴻於下述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人毆打後,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詹木輝因潘順鴻並未聽從其話語而停止擅自拿取舊衣回收之行為,為嚇阻告訴人繼續在花蓮地區回收舊衣,竟於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村000 號「陶甕百合春天餐廳」前,復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潘順鴻下車回收「陶甕百合春天餐廳」對面路旁之舊衣回收筒旁之舊衣而不及防備之際,指揮在「陶甕百合春天餐廳」對面停車場之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毆打告訴人,該4 名男子因而一邊稱:偷收衣服,打等語,一邊分持木棒、球棒及鋼筋條毆打潘順鴻,致潘順鴻受有左前臂外傷腫痛、右中指近指節粉碎性骨折、背部瘀血痛、左耳朵瘀血腫痛及左小腿痛等傷害,然後在被告示意下而停手,並搭車離開現場。
嗣潘順鴻遭毆打後隨即報警處理,經同在現場之張碧峯指認詹木輝有在現場指揮毆打潘順鴻之4名成年男子,而知上情。
三、案經潘順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詹木輝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訊據被告詹木輝固坦承其於103 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東竹村某道路時有遇見告訴人潘順鴻,乃下車跟告訴人說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下車是跟告訴人說你要回收舊衣可以,但要去申請許可,你沒有申請就到處回收舊衣,伊碰到你,是客氣跟你講,如果是別人碰到你,就不會這樣云云。
2.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在上開地點(即花蓮縣富里鄉東竹村)做舊衣回收,大約當日(即103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30 分許,伊將車停在路邊,讓伊太太下去雜貨店買東西,伊在車上等她,被告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號的大貨車,他停在對面車道並下車走向伊,走近後對伊說:老大,你知不知道這個回收筒我們用多少錢去做的,你用這種奧步,又在玉里給伊偷收等語,因為伊是用貼回收單在收舊衣服的,伊就說:伊從來不偷別人的,你不要亂扣帽子等語,他口氣就變得很強硬跟伊說:伊下次不要再看到你,再看到你,就讓你死等語,他在跟伊講話的中間,伊太太已經買好東西坐上副駕駛座,之後被告就去開他的車,然後又將車開到伊駕駛座旁邊,並再跟伊說:伊再警告一次,再給伊看到你,伊就讓你死等語(見偵卷第11 頁)。
其於本院104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中旬,時間伊忘記了,伊在富里鄉東竹村某間雜貨店門口前,伊停車在那裡,伊太太去雜貨店買東西,剛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被告下車走向伊,好像滿懷惡意,同時手指他的舊衣回收筒,就對伊說:老大,你知不知道伊的回收筒用多少錢做的,伊有申請供點,伊用這種奧步給伊偷收等語,伊回答:伊從來不偷收等語,被告聽完後口氣轉強,對伊說:伊不要再看到你,否則讓你死等語,此時伊太太買完東西要上車,有看到被告的容貌,伊太太也有聽到,被告就走回他的車子,之後被告又開車迴轉到伊車子旁邊,用手指著伊,說:我再警告一次,我不要再看到你,否則讓你死等語,之後被告就開車離開現場,伊這時候看到被告的車牌號碼為151-Q7號;
被告確實是恐嚇伊,他有這樣對伊說;
被告對伊說的這些話,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⑵證人張碧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即103年4月中旬)伊先生潘順鴻將車停在路邊,伊下車去雜貨店買東西,買完東西伊開車門要上副駕駛座時,看到被告趴在我們車子的駕駛座窗戶,對伊先生說:你不要再讓我看到你,不然我就讓你死等語,後來被告去開他的車,又將車開來我們駕駛座旁,再說一次:你不要再讓我看到你,不然伊就要讓你死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其於本院104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103年4 月中旬下午1 點半,伊有在富里鄉東竹村;
伊跟伊老公潘順鴻一起去那邊回收舊衣;
由潘順鴻開一臺白色貨車帶伊去的,車牌號碼伊沒有記;
那天確實日期伊記不起來,當時伊下車去買東西;
後來伊買完東西要上車,有看到有一個人跟潘順鴻講話,伊有看到那個人長相,伊後來在派出所有看到照片有指認出來;
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
被告當時站著跟潘順鴻說我以後不要再見到你,不然就要讓你死等語,伊問潘順鴻說他為何要這樣講,潘順鴻說我不認識這個人,我們後來就開車走了;
當時潘順鴻坐在車上的駕駛座,被告後來又開車回頭坐在車上對潘順鴻說以後再看到你,我就讓你死。
伊就跟潘順鴻說我們不要再做了,這樣很痛苦,我很害怕,舊衣回收要貼單很辛苦,所以跟潘順鴻說不要再做了;
當時被告說這些話,是針對潘順鴻,沒有針對伊;
潘順鴻聽完後覺得莫名其妙,而且說我們不認識這個人,為何要這樣講;
被告對潘順鴻這樣說的聲音很大聲,聽起來很兇,一邊講話一邊用手指著潘順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⑶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碧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關案發時間、地點、告訴人與張碧峯因回收舊衣,所以才駕車去富里鄉東竹村、告訴人停車讓張碧峯下車去雜貨店購物時,被告下車對告訴人為第一次恐嚇行為,此時張碧峯購物完畢返回車上並有聽到被告第一次恐嚇言語內容、被告離開後又駕車返回向告訴人為第二次恐嚇行為及恐嚇言語內容、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等節均相符,且告訴人、張碧峯與被告原不相識,衡情告訴人、張碧峯應無甘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峯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⑷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從今年(即103年)3月份開始,伊發現回收筒內舊衣物有短少現象,而且鎖頭及回收筒被破壞,本來以為是同業所為,伊去問同業才知道也有這種狀況,伊本來不確定是潘順鴻拿的,直到最近潘順鴻又來這裡偷衣服被人家打,伊才確定是潘順鴻偷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
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遭人毆打前,就已經懷疑告訴人有破壞其在花蓮地區所設置之舊衣回收筒且拿取筒內舊衣物擅自回收之行為,參之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去年(即103 年)除夕之後我們舊衣回收筒鎖被破壞,衣服被拿走,起初我們同業互相猜忌,是不是對方拿的,後來查證才知道是告訴人拿的,因為我們同業有在互相注意,同業在說告訴人有拿舊衣回收筒內的衣服,後來4 月中旬碰到他在花蓮縣富里鄉東竹村某路邊在回收舊衣,就跟他說剛剛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更明確認定被告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東竹村某道路旁遇見告訴人之前,就已經懷疑告訴人涉嫌破壞其在花蓮地區所設置之舊衣回收筒且拿取筒內的舊衣供己回收,再考量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在花蓮、臺東地區從事舊衣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在花東地區從事舊衣回收工作之收入頗豐厚,則告訴人上開擅自拿取被告在花蓮地區所設置之舊衣回收筒內之舊衣之行為,當有侵奪被告經濟利益之虞,是被告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東竹村某道路旁遇見告訴人之前,業因上開情事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當屬人之常情。
況被告於本院104 年5月7日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自己貼廣告單回收舊衣後有可能忘記收到衣服,其他人會以為是垃圾,叫清潔隊來處理,清潔隊看到沒有收衣服,會以為是伊的衣服,還會打電話罵伊,因為伊有在公所登記回收舊衣,告訴人此向忘記回收舊衣的行為,有造成伊的困擾,這樣的事情在103年4月中旬碰到告訴人之前就已經發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則被告認為告訴人前述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東竹村某道路旁遇到被告前之忘記回收舊衣行為,已造成其困擾。
則如此情事會加深被告對告訴人之不滿之情,亦屬常情。
綜前所述,被告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東竹村某道路旁遇見告訴人前,早已因告訴人在花蓮地區之舊衣回收行為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一節,堪可認定。
既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不滿之原因為告訴人在花蓮地區回收舊衣之行為,則被告當有足夠之動機對於告訴人為上述與告訴人在花蓮地區回收舊衣行為相關之恐嚇言語,如此亦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碧峯上開證述並非虛妄。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16日即已駕車送舊衣至臺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臺展公司),然後就留在臺北受臺展公司委託,回收臺展公司設置在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舊衣回收筒內之舊衣,另外還處理個人私事,例如處理伊在臺北的土地持分,直到103年6月25日才開車返回花蓮,所以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即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人係在臺北,所以伊不可能在告訴人遭毆打之現場即花蓮縣豐濱鄉○○村000 號「陶甕百合春天餐廳」前指揮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云云。
2.經查:⑴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張碧峯乘坐在副駕駛座)沿省道臺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車道(即由花蓮往臺東方向)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豐濱鄉○○村000 號「陶甕百合春天餐廳」前時,因見該餐廳對面之舊衣回收筒旁有4 包舊衣待回收,乃將前開自用大貨車逆向停在省道臺十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車道(即由臺東往花蓮方向)上,然後下車準備將上開4 包舊衣丟到前開自用大貨車上,此時「陶甕百合春天餐廳」對面停車場之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趁告訴人下車回收舊衣而不及防備之際,一邊稱:偷收衣服,打等語,一邊分持木棒、球棒及鋼筋條衝上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外傷腫痛、右中指近指節粉碎性骨折、背部瘀血痛、左耳朵瘀血腫痛及左小腿痛等傷害,然後該4 名男子遂搭車離開現場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碧峯於本院104年4月2 日審理時證述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下車回收舊衣時,突然遭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打而受傷之情節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並有大慶家醫科外科診所10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茂隆骨科醫院10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14頁)。
⑵訊據證人張碧峯於本院104 年4月2日審理時證述:被告的黑色休旅車到場後,打伊先生的四個人就下車出來打伊先生;
伊看到黑色休旅車時,伊是坐在車上,然後一直看外面,所以看到被告的臉看得很清楚,後來在派出所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伊看到伊先生被打時被告在笑,被告往伊先生方向看,一邊看一邊點頭,伊當時以為被告是來勸架的,所以一直看著被告,伊要開門下車的時候,看到被告頭部有動作,打人的人就停手;
伊看到黑色休旅車時,車子是停下來的,是停在對向車道,在伊右手邊的旁邊,車頭的方向跟我們車子相同,是往臺東的方向,該部黑色休旅車是由被告開車,車上沒有其他人;
當時伊先生被打,伊看到伊先生被打,伊以為被告是要來勸架,伊門打開時被告點個頭,打人的人就停手了,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就坐在駕駛座上,黑色休旅車的車窗有降下,伊才看得到被告;
伊看到被告用頭作訊號,打人的人就停手了,伊當時很害怕,所以伊不敢注意打人的人如何離開;
因為伊有看到被告在車上用頭往上抬頭,打人的人就停手了,而且伊有看到被告在看那些人打伊先生,被告當時的表情還在微笑,被告的手有揮動一下,但伊不知道被告揮手動作的意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復證人張碧峯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遇見被告,而當時被告係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之恐嚇行為,詳如前述,而按諸常情,通常一般人並不會常常遭遇到恐嚇事件,因此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恐嚇事件,自當難忘,又參之證人張碧峯於本院 104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坐在車上的駕駛座,被告後來又開車回頭坐在車上對伊先生說,以後再看到你,就讓你死。
伊就跟伊先生說我們不要再做了,這樣很痛苦,伊很害怕,舊衣回收要貼單很辛苦,所以就跟伊先生說不要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張碧峯既然在犯罪事實一之恐嚇事件發生後有上開感受及說法,在在可見證人張碧峯對於犯罪事實一之恐嚇事件印象深刻,且犯罪事實一之發生時間為103年4月中旬某日,距離犯罪事實二之發生時間即103年6月18日,相距僅有2 個月,則其對於被告的外型及臉孔理應記憶清晰,而不致於103年6月18日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一節,足堪認定。
再告訴人係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逆向停在省道臺十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車道上,前已敘及,而依照證人張碧峯上述證詞,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黑色休旅車並將車輛停放在省道臺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車道上,且該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均朝往臺東之方向;
又參照比對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編號6至8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張碧峯帶領員警返回告訴人遭毆打之現場時所明確指出之被告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之停放位置剛好就在告訴人遭毆打之舊衣回收筒之正對面,兩者相距僅有兩個車道寬,佐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下車準備將舊衣回收筒旁之舊衣丟進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上,是其應該係將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舊衣回收筒旁邊,以方便將舊衣丟到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上,進而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停放位置應該在被告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之停放位置之正對面,且兩車相距亦應僅有兩個車道寬一節,堪以認定。
依前所述之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停放位置與被告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之停放位置,參之證人張碧峯於案發當時係坐在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副駕駛座,而被告係坐在黑色休旅車之駕駛座且車窗是打開一節,堪認證人張碧峯打開其副駕駛座車窗後往右邊一看,就可以一眼看到被告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之駕駛座,則在如此相近之距離下,亦足認證人張碧峯可清楚看到坐在黑色休旅車駕駛座之人之臉孔,且不會因為距離或角度等問題而將他人誤認為被告。
合前所述,在證人張碧峯可清楚看到黑色休旅車駕駛座之人之臉孔且並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情況下,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足可採信。
⑶再依證人張碧峯上開證述,毆打告訴人之4 名男子係在被告駕車抵達現場後才上前毆打被告,且在被告以頭部做出某些動作後就停手,而被告在現場持續微笑觀看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足徵毆打告訴人之4 名男子係依照被告指示而開始及停止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遭毆打一事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否則被告不會一邊觀看告訴人遭毆打,還一邊微笑,則被告在現場顯然已有指揮該4 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104年4月2日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然會因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恐嚇行為而害怕,但是伊已經在花東地區回收舊衣很久了,所以伊在被告對伊恐嚇之後還是繼續回收舊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又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7日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自己貼廣告單回收舊衣後有可能忘記收到衣服,其他人會以為是垃圾,叫清潔隊來處理,清潔隊看到沒有收衣服,會以為是伊的衣服,還會打電話罵伊,因為伊有在公所登記回收舊衣,告訴人此向忘記回收舊衣的行為,有造成伊的困擾,這樣的事情在103年4月中旬碰到告訴人之後仍然繼續發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則告訴人在發生犯罪事實一之恐嚇事件後,仍然繼續在花蓮地區回收舊衣,且有忘記回收舊衣的行為而繼續造成被告困擾一情,堪可認定,進而被告之所以會指揮他人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應該是因為其對告訴人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之恐嚇行為並無效果,告訴人依舊在花蓮地區回收舊衣,其為達嚇阻告訴人繼續在花蓮地區回收舊衣,始有指揮他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⑷至被告雖以伊於103年6月16日即已駕車送舊衣至臺展公司,然後就留在臺北受臺展公司委託,回收臺展公司設置在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舊衣回收筒內之舊衣,另外還處理個人私事,例如處理伊在臺北的土地持分,直到103年6月25日才開車返回花蓮,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即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係在臺北,所以伊不可能在告訴人遭毆打之現場即花蓮縣豐濱鄉○○村000 號「陶甕百合春天餐廳」前指揮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告訴人遭毆打的時間即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要去臺北送貨,可能是開車在去臺北的途中,伊從鳳林開車到泰山大概要開車7 個小時,伊走蘇花公路、濱海公路、到基隆再走瑞濱,然後再從瑞濱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從五股交流道下國道一號,因為伊開的是大貨車,不能走雪山隧道,然後就到公司下貨,公司就是臺展公司,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復於同次準備程序改稱:伊剛剛日期記錯,伊應該是103年6月16日開車送貨到臺北,路程就如剛剛所述一樣,我們在臺北也有回收箱,我們到臺北約10天左右才回花蓮,當時伊人在臺北收舊衣服,收了10天,還有在臺北北投區跟士林區、就是天母那一帶放回收箱,我們公司有申請可以設置回收箱,是公司申請的,伊是帶工人去放,工人就是伊上次說的周金明,以及處理伊個人的私事,像是土地的事情,伊在臺北有土地;
如果是臺展公司放的舊衣回收箱,我們幫臺展公司收衣服,就是算工錢,工錢以數量跟時間長短計算,臺展公司會電話聯絡要我們幫他們回收舊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由上述可知,被告對於其係於何時駕車至臺北,然後就一直留在臺北,直到103年6月25日才返回花蓮、其於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即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人係在花蓮或臺北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況據臺展公司會計呂金宴所述:臺展公司並沒有在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設置舊衣回收箱,那些是被告自行設置的,我們不清楚被告舊衣的來源,我們只是單純的買賣行為,被告載衣服來我們公司,我們依被告載來的數量支付金錢給被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依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臺展公司根本沒有在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設置舊衣回收筒,更沒有委託被告幫該公司回收上述二地區之舊衣服,是被告上述所辯,已非無疑。
再經本院函詢臺展公司,經臺展公司函覆:被告並非本公司員工,但確是本公司配合廠商,103 年6月16日、6月18日、6月21 日皆有至本公司下貨等語,並檢附上述三日期之泰山拖車地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
惟臺展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及所檢附之地磅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3年6月16日、6月18日、6月21日等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舊衣至位在臺北之臺展公司,並無法證明被告自103 年6月16日至6月25日均在臺北地區,而未曾於該段期間返回花蓮地區,故臺展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及所檢附之地磅單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文忠到院作證其於103年6月16日至6月25 日之期間均在臺北地區。
惟證人呂文忠於本院104年5月7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請伊挖火山泥的時間大概是103 年5、6月中旬的時候,確切日期伊忘記了,伊沒有紀錄挖火山泥的日期;
被告開車來臺北行義路300巷1號的檳榔攤與伊見面,拿火山泥;
伊挖完火山泥後個兩、三天,將火山泥交給被告,被告請伊幫忙挖火山泥的事只有這一次;
被告請伊幫忙挖火山泥到伊交付火山泥給被告之期間,被告沒有跟伊見面,被告說他要去辦事情,但伊不方便過問,被告是說在臺北辦事,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人真的在臺北,因為伊那時候要工作;
伊記得被告於103年6月中旬請伊挖土,但到底是哪一天請伊挖土,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說他要上來四、五天,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於103 年6月16日至6月25日都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
由上述證人呂文忠之證述可知,證人呂文忠並無法確定被告至臺北地區請其挖火山泥之確定日期為何、被告請其挖火山泥後至被告跟其拿火山泥之期間,被告人是否都在臺北地區、更無法確定被告於103 年6月16日至6月25日都在臺北地區。
因而證人呂文忠上開證述並無法佐證被告所辯之其於103 年6月16日至6月25日都在臺北地區云云屬實。
至有關被告原本聲請傳喚證人陳寶惜、周金明到院作證,以證明其於103 年6月16日至6月25日都在臺北地區一事,因被告已捨棄傳喚該二位證人(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0頁),是本院乃未傳喚該二位證人到院作證,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事後卸飾之詞,洵不足採。
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1.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為二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
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現場既有指揮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而非僅有使原無犯意之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產生傷害告訴人犯意之教唆傷害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被告違犯教唆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共同所為多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等二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者,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後,係因告訴人仍然在花蓮地區回收舊衣,始進而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指揮4 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成傷,衡諸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間距約有二個月,且發生地點分別在花蓮縣富里鄉東竹村、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而相距甚遠,本已難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之恐嚇行為與犯罪事實二之傷害行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就打算為犯罪事實一之恐嚇行為與犯罪事實二之傷害行為,本院因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恐嚇行為(危險犯)與犯罪事實二之傷害行為(實害犯)並無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與告訴人溝通有關舊衣回收問題,反而以犯罪事實一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手段,企圖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再擅自拿取舊衣回收,以解決問題,然如此作為並無助於問題之解決,且使告訴人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畏懼感,更讓自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前科紀錄,被告如此損人不利己之所為,實不足取;
復被告固取得告訴人擅自拿取舊衣回收之證據,仍然應依循法律途徑,使告訴人不再擅自拿取舊衣回收,可惜被告執迷不悟,竟奢望以對告訴人施暴之手段以停止告訴人擅自拿取舊衣回收之行為,進而就指揮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所為亦無足取,亦可見被告上揭傷害事件居於操控主導地位;
再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此由告訴人因所受傷勢而必須住院治療,行開放性復位術併鋼針固定,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一節可知,此有前述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告訴人考量為使被告日後不要再犯及不願與被告因此事結怨等因素,而請求法院應給予被告適當刑罰之量刑意見;
末慮及被告已婚無子、父親過世、母親由弟弟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舊衣回收業、月收入約 5至6 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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