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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路0 段000 號前,見李秀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車內鑰匙1 串後,再以該鑰匙打開李秀華上址住處鋁門後侵入住宅竊盜,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共值12萬5,000 元)、手錶、金融卡、提款卡、包包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李秀華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秀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家榮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瑞寶銀樓出具之贓物金飾清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21、25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鑰匙開鎖啟門侵入被害人上址住宅行竊,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
更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8月、4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確定;
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應執行6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利用他人車門未鎖之機會,以從車內取得他人住宅之鑰匙,並進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手段,任意取走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微,及除現金約4 萬元及上址住宅鑰匙外,其餘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一節,經被害人陳稱無誤(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 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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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財物名稱 │數量│編號│失竊財物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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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手鐲 │1個 │ 19 │手錶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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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戒指 │1只 │ 20 │手錶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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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戒指 │1只 │ 21 │手錶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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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珍珠項鍊 │1條 │ 22 │手錶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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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玉手鐲 │1只 │ 23 │手錶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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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綠寶戒指 │1只 │ 24 │玉製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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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耳環 │1對 │ 25 │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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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戒指 │1只 │ 26 │新臺幣2,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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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戒指 │1只 │ 27 │花蓮二信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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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紅寶項鍊墜子 │1條 │ 28 │郵局提款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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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玉手鐲 │1只 │ 29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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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銅製手鍊 │1條 │ 30 │花旗聯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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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玉飾 │1個 │ 31 │全國電子會員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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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銀製項鍊 │1條 │ 32 │農會禮券700 元│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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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金手鍊 │1條 │ 33 │包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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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金項鍊 │1條 │ 34 │包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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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金項鍊 │1條 │ 35 │印章 │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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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珍珠項鍊 │1條 │ 36 │女用手提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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