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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明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明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金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其子李錦榮使用(李錦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提起公訴在案)。
詎李錦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間,向被害人陳進得佯稱其係李來發之工地主任,負責處理「富基漁港突堤改善工程」之小包、採購事宜,邀請被害人共同出資該項工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3 年6 月12日,在中華郵政花蓮師院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金山郵局帳戶。
嗣被害人於103 年8 月中旬,前往新北市石門區之富基漁港工地,經詢問李來發後,才得悉李錦榮並未實際參與上開工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來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之上開金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被害人出具之「富基漁港突堤改善工程」支出明細表影本。
(六)103 年6 月12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有於103 年6 月12日匯款21萬元至伊上開金山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錦榮跟伊說被害人要匯21萬元工程款,伊用電話告知李錦榮帳號,後來伊去郵局把21萬元領出來,李錦榮來伊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住處要這筆錢,伊就去把錢領出來當面交給他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於103 年6 月12日在中華郵政花蓮師院郵局匯款21萬元至被告上開金山郵局帳戶,被告復於同日提領21萬元等情,固經被害人指證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7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第15頁)。
然被告供稱:伊只有給李錦榮簿子的帳號,密碼只有伊知道,伊沒有告訴李錦榮,伊也沒有提款卡等語,而證人李錦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被害人匯入之21萬元提領出來,伊再回去家裡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自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該帳戶於被害人匯入21萬元前,尚有相當之結存金額,是其所述並未將帳戶之密碼、提款卡交予李錦榮使用,應屬可採,則被告未將其金融帳戶之支配使用權限交付予李錦榮甚明。
(二)其次,衡諸一般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其目的在於避免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者遭受追查,惟李錦榮為被告之子,與李錦榮間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若李錦榮訛騙他人匯款入被告之帳戶,當可輕易追查出李錦榮為詐騙行為人,顯難認為李錦榮向被告借用帳戶係為躲避被害人或檢警追緝。
而被告既未將該帳戶之支配使用權交予李錦榮,此亦與一般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節迥異。
再者,具有特殊情誼之親友間,一時性借用帳戶作為代收受匯款之用,尚未悖於常情,況證人李錦榮陳稱:因伊銀行帳戶遭法院查封扣款,故向被告借用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並非顯不符情理之事由。
又將金融帳戶借予親近親友使用,亦不同於交付帳戶予其他無特殊情誼之人,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乃無特殊情誼之人,將難以掌控對方取得帳戶後之動向,一般情形亦難想像親近之親友會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使自身遭受被害人或檢警追查,故難據此認為被告理當認為李錦榮向其借用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而對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有所懷疑,則被告是否有預見李錦榮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有疑問。
(三)另參諸被告居住於新北市萬里區,李錦榮於103 年間係居住在花蓮乙節,經證人李錦榮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及李錦榮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29頁),被告復供承:李錦榮住在花蓮,伊住在萬里,李錦榮在外工作情形及本身經濟情形,伊一概不知等語,再參以被害人亦陳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李錦榮將詐騙被害人一事,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自難僅據被告有將上開金山郵局帳戶提供予李錦榮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以及代李錦榮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即認被告對於李錦榮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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