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375,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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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興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興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其兄李錦榮使用(李錦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提起公訴在案)。

詎李錦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間,向被害人陳進得佯稱其係李來發之工地主任,負責處理「富基漁港突堤改善工程」之小包、採購事宜,邀請被害人共同出資該項工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 年8 月11日,在花蓮市農會美崙分部,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

嗣被害人於103 年8 月中旬,前往新北市石門區之富基漁港工地,經詢問李來發後,才得悉李錦榮並未實際參與上開工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 月16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16日花檢錦自104 偵續28字第17504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同年10月30日死亡一事,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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