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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港因從事機車材料、零件送貨工作,於送貨時,與金茗車業行負責人葉國濱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路邊,以手機連結網路進入「花蓮同鄉會」之臉書(Face Book )社群網站,張貼金茗車業行店門外招牌之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加入花蓮同鄉會社群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公然侮辱葉國濱。
二、案經葉國濱訴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臉書花蓮同鄉會社群中被告黃明港張貼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查他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次按,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方式,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使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查本案被告於臉書花蓮同鄉會社群中,以張貼告訴人為負責人之金茗車業行招牌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機車」、「白目」、「良心摸一下」等抽象謾罵、侮辱之用語,使在花蓮同鄉會社群中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被告對於該機車行老闆之謾罵、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又告訴意旨及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犯行涉犯誹謗罪嫌,係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中有「用機油用材料良心摸一下」等語,惟查誹謗行為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被告前揭犯行並未指摘任何具體事實,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年紀、工作經驗,能理解謾罵侮辱會對他人造成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貶損且知悉在社群網站貼文會讓社群內之特定多數人均見聞,猶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傷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後一時氣憤,被告於行為後2 至3 小時即自行將貼文刪除,防免告訴人之損害擴大,並有意願於同一社群內刊登道歉文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或等額捐給社會福利機構之金額過高,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原送貨工作之月薪約2 萬多元,但現已辭職改至弟弟開設滷味店工作,尚未約定具體報酬,與配偶離婚後,每月尚須給付生活費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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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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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家機車行老闆 你在機車沒關係 │
│看不起我們送貨也好 │
│叫材料叼材料行也行 │
│在這行沒看過像你這麼不上道 │
│這樣白目的老闆 │
│用機油 用材料 良心摸一下 │
│還是你心被妮養的狗叼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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