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徒手竊取潘連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並以該鑰匙」,更正為「徒手竊取潘連石所有、置放於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接續以該鑰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科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併論以侵入住宅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上開鑰匙及自小貨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侵入住宅竊盜1 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案贓物已由告訴人潘連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潘科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科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侵入潘連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住處客廳,徒手竊取潘連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並以該鑰匙將潘連石停放上址住處門口之上揭自小貨車開走,以供代步,旋即開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星辰網路資訊館。
嗣經潘連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連石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科任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確於案發時間,前│
│ │時之自白及供述。 │往上揭地點,侵入住宅竊取│
│ │ │上揭自小貨車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連石於警│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揭地點│
│ │詢之證述。 │之上列自小貨車,於上列時│
│ │ │間遭竊等事實。 │
├──┼───────────┼────────────┤
│ 3 │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相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
│ │片11張。 │上揭地點竊取車輛,及事後│
│ │ │將上揭車輛開至花蓮縣玉里│
│ │ │鎮○○路00號之事實。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車輛及鑰│
│ │ │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潘科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