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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杰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上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稻香門市前,與被害人孟祥泰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被害人孟祥泰壓制在地後,復以拳頭毆打孟祥泰頭部,使被害人孟祥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
手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及第2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莊文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被害人即告訴權人孟祥泰於103 年12月30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時,稱:「我希望他在104 年1月2日20時之前出面跟我協調,不然我就要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明確,有被害人孟祥泰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 頁)在卷可證,而提出告訴,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附加條件之告訴,有違明確性,其告訴之意思表示並不確定,係屬無效之告訴;
又遍查卷證資料,被害人從103 年12月30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不曾再向警員提出告訴,而至偵查中,被害人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且案發迄今已過告訴期間6 月甚多,是足認本件犯罪被害人並未提出合法告訴。
(二)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迄今未合法提出告訴,自無撤回告訴問題,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已明列「未經告訴」之程序違法事由,是本案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甚明。
(三)另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查本件承辦員警原欲協助雙方轉介調解,然因無法聯繫本案被告及被害人,而未成功轉介,且被告與被害人從未因被害人聲請調解而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本院聯繫本件承辦之稻香派出所員警之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即本件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附此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傷害案件,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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