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390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犯罪事實:「持縫布袋之鐵針」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縫布袋鐵針」。
(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29-30、32-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家榮行竊時所用之縫布用針,為鐵製材質,尖端銳利,且比一般針要粗且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當庭手繪之示意圖可參(偵卷第9 頁),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
且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撬開門鎖侵入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無庸援引踰越門扇論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鐵針撬開門鎖後啟門侵入行竊,該門鎖係附著於門扇,且未損壞,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南榮證述在卷(警卷及偵卷第8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竊盜尚無毀壞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情形。
被告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係玉里派出所員警於104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接獲告訴人蘇南榮報案即已知悉,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可查,是員警於斯時已有相當證據,知悉本件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自首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擅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對居於該住處之他人具相當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除發票2 張業已為被告丟棄外,其餘贓物均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已獲相當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竊盜所用之縫布袋用鐵針1 支,係自告訴人居所後方取得,且該鐵針並未扣案,又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業已丟棄(偵卷第17頁),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101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9月7日14時50分許,持縫布袋之鐵針,開啟住宅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花蓮縣玉里鎮○○路○段00號1 樓D室蘇南榮住宅套房內,竊取蘇南榮所有之手工肥皂1 個、手機1支、2張發票後,欲離開之際,適蘇南榮返回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蘇南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南榮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圖、照片。
二、被告張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