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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透過「黑貓宅急便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身分證影本、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臺中市東勢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黃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黃先生」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亭君、薛承嘉、賴鵬宇,致渠3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李嘉綺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亭君、薛承嘉、賴鵬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亭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薛承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賴鵬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嘉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亭君、薛承嘉、賴鵬宇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等情等語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銀104年5月14日國世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3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另有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先生」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然僅與告訴人賴鵬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及告訴人3人遭詐之金額、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月尚需支出房租7,000元、生活費1萬元、繳付貸款1萬餘元及扶養其母及外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遭詐騙經過 │交付財物之時、│金額(新臺幣)│
│號│人│ │地及方式 │ │
├─┼─┼─────────┼───────┼──────┤
│一│林│於104年4月16日晚間│1、於左列日期 │1、25,788元 │
│ │亭│9時許,接獲詐欺集 │晚間9時33分許 │2、3,785元 │
│ │君│團成年成員來電稱:│,在桃園市中壢│ │
│ │ │因系統問題,林亭君│區中山東路2段 │ │
│ │ │之前在台北名鞋館所│24號之普仁郵局│ │
│ │ │購買之2雙鞋變為12 │內自動櫃員機,│ │
│ │ │雙鞋等語,詐欺集團│匯款右列第1筆 │ │
│ │ │自林亭君處得知其有│金額至李嘉綺上│ │
│ │ │使用台新銀行之提款│開國泰世華商銀│ │
│ │ │卡後,林亭君嗣即接│帳戶; │ │
│ │ │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於左列日期 │ │
│ │ │來電稱:其為台新銀│晚間10時58分許│ │
│ │ │行行員,要求林亭君│,在桃園市中壢│ │
│ │ │以匯款方式取消該筆│區九和二街之台│ │
│ │ │交易等語,致林亭君│北富邦銀行內自│ │
│ │ │陷於錯誤,旋依詐欺│動櫃員機,匯款│ │
│ │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右列第2筆金額 │ │
│ │ │於右列1所示時、地 │至李嘉綺上開國│ │
│ │ │轉帳匯款右列第1筆 │泰世華商銀帳戶│ │
│ │ │金額;林亭君於完成│。 │ │
│ │ │右列第1筆金額之轉 │ │ │
│ │ │帳匯款後,又接獲詐│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 │ │
│ │ │稱:林亭君所匯之款│ │ │
│ │ │項被卡在ATM內,需 │ │ │
│ │ │以另一帳戶方可將該│ │ │
│ │ │卡住之錢轉入另一帳│ │ │
│ │ │戶等語,致林亭君承│ │ │
│ │ │續前揭錯誤,商借友│ │ │
│ │ │人洪之蘋所申辦之台│ │ │
│ │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 │
│ │ │款卡,依該詐欺集團│ │ │
│ │ │成年成員指示,於右│ │ │
│ │ │列2所示時、地轉帳 │ │ │
│ │ │匯款第2筆金額。 │ │ │
├─┼─┼─────────┼───────┼──────┤
│二│薛│於104年4月16日晚間│於左列日期晚間│29,985元 │
│ │承│8時15分許,接獲詐 │9時40分許,在 │ │
│ │嘉│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新北市新店區寶│ │
│ │ │稱:其為網路賣家,│興路45巷2弄2號│ │
│ │ │因作業疏失造成商品│1樓之新光銀行 │ │
│ │ │誤植,需於今晚12時│自動櫃員機,匯│ │
│ │ │前將該商品取消,要│款右列金額至李│ │
│ │ │求薛承嘉至自動櫃員│嘉綺上開國泰世│ │
│ │ │機操作,並輸入李嘉│華商銀帳戶。 │ │
│ │ │綺上開國泰世華商銀│ │ │
│ │ │帳戶帳號及金額,將│ │ │
│ │ │自動扣款功能取消等│ │ │
│ │ │語,致薛承嘉陷於錯│ │ │
│ │ │誤,旋依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
│三│賴│於104年4月16日晚間│於左列日期晚間│10,512元 │
│ │鵬│9時許,接獲詐欺集 │9時40分許,在 │ │
│ │宇│團成年成員來電稱:│臺南市公園南路│ │
│ │ │其為兆豐銀行行員,│與海安路附近之│ │
│ │ │因賴鵬宇先前在網路│便利超商內自動│ │
│ │ │購物之轉帳設定錯誤│櫃員機,匯款右│ │
│ │ │,要求賴鵬宇至自 │列金額至李嘉綺│ │
│ │ │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上開國泰世華商│ │
│ │ │致賴鵬宇陷於錯誤,│銀帳戶。 │ │
│ │ │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員指示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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