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46,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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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75 、276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千倫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號,見林智聰所有車身號碼TSTKI01762 號電動機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內電瓶(120522HA號)1只,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國民23之2 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45 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瓶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員工,適林智聰為該資源回收場員工,發現黃千倫所變賣電瓶為其所有,乃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黃千倫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之同陽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向姚淵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租期1日即至102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

然黃千倫承租上揭機車後,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無故未返還予姚淵凱而侵占至102年10月27日或102年10月28日,姚淵凱因追討未果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被告黃千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聰、姚淵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及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同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定型化契約、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遭竊之電動機車照片4張(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及第10頁及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將車輛為事實上處分等情,因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之情形,且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確實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侵占2、3日之犯行,故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而無礙於法條、罪名及罪數之變更,爰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其於92年7月22日入監,至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1年3月2日入監服殘刑,於102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自能瞭解契約意義,且應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卻不思尋正途解決經濟困境,竊取被害人林智聰所有車輛之電瓶,致被害人林智聰財產受有損害,且無法使用代步工具,又侵占被害人姚淵凱之車輛,亦造成被害人姚淵凱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非當甚明;

且被告曾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素行不佳;

復兼衡其目前罹患輸尿管結石等疾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及目前離婚、無業、由手足協助照顧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9頁);

併考量電瓶已返還被害人林智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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